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 薛東慶 訴訟代理人 葉安勳 律師被告 莫冬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2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婚後被告於86年3月26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被告來臺後,兩造於86年3月28日補辦祭祖、宴請親友儀式,當時原告已有輕微肌肉萎縮狀態,嗣被告於86年4月14日返回大陸地區,於86年9月9日又再來臺,詎被告與原告同居未幾,即於86年9月19日不辭而別,獨自返回大陸地區,後經原告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均以無法適應臺灣生活為由,不願來臺與原告同居,至今被告事實上已10餘年未履行同居義務。又原告於89年間因肌肉萎縮成中度殘障,92年間因視網膜剝離而失明,96年2月間又中風,全身癱瘓無法行動,經鑑定為重度肢障、重度視障,被告對原告均不聞不問,全無夫妻情誼可言。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5年12月2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婚後被告於86年3月26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嗣被告於86年4月14日返回大陸地區,於86年9月9日又再來臺,詎被告與原告同居未幾,即於86年9月19日不辭而別,獨自返回大陸地區,後經原告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表明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同居,又原告於89年間因肌肉萎縮成中度殘障,92年間因視網膜剝離而失明,96年2月間又中風,全身癱瘓無法行動,經鑑定為重度肢障、重度視障,被告對原告均不聞不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9年1月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00007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姐 薛銀治 證述綦詳(詳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85年12月2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婚後被告於86年3月26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足認兩造係以前開處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而被告於86年9月19日出境臺灣,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經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業已表示不願回臺與原告同居之意,且原告多年來罹患重度肢障及視障,被告對於原告均不聞不問,亦足徵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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