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7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734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7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1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6年2月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6年2月2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其有訴訟救助之事由。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