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桀竑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良
被   告 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桀竑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創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紙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
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璁潁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玉山銀行南勢角│103.07.1│103.07.1│579918元│BA0000000│
││分行│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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