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易字第9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處罰人 林庭安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
秩字第20號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103年10
月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
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庭安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
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中秩字第20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元,該裁定
業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3年6月30
日),且第一次執行通知書亦分別於103年8月13日、103
年8月23日就被處罰人之現居地及戶籍地為合法送達,因被
處罰人已逾期限未繳納,經聲請機關分別於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29日以第二次執行通知書送被處罰人之現居地
及戶籍地,通知被處罰人應按期完納,惟被處罰人逾期亦未
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
留等語,並提出第1次及第2次之執行通知送達證書等各2
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
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6,000元,其折算已逾5日拘留期間,爰
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
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