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宛蓓前因犯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IC板1塊及新臺幣(下同)1,4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宛蓓犯上開賭博等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6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99年03月10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25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IC板1塊及賭資1,420元,分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