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發未考領大型重型、普通重型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鄉○○○○道往大湖方向行駛,行經與忠孝路227號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適告訴人 陳駿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來車車道駛至,見狀後為閃避而失控,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42頁),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7頁),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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