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豐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豐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豐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9度豐簡字第136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事發後已取得妻子丙○○之原諒,叫伊回家一起住,伊因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每天需要打針、吃藥,現因沒工作又要養孫女,很後悔,希望法官輕判等語,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經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身罹疾病、無法像一般人正常工作,沒有能力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惟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復觀以其所處之刑度,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後而為之,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重或過輕之不當或量刑違法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美玲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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