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甫於96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一行內關於「明秀派出所」之記載後,應補充「內發現甲○○手臂上有明顯之毒品注射痕跡,且查詢前科亦已知悉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遂」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即曾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愛哭者,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所述上情簽分偵查後,已查知該名綽號愛哭者即為案外人 楊嘉榮 ,並由被告甲○○等人予以指認無訛,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五三號全部案卷在卷足證(另存卷彌封),自堪認檢警在被告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愛哭之楊嘉榮之前,尚無任何證據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及楊嘉榮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從而,被告甲○○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楊嘉榮,且因而破獲楊嘉榮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無疑,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