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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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國忠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鑑驗前含塑膠夾鏈袋毛重共陸點參公克,海洛因驗餘共淨重伍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所犯之侵占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2000元而易服勞役合併執行,於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之9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交岔路口附近停放之某車輛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塑膠夾鏈袋毛重共6.3公克,海洛因驗餘共淨重5.50公克)等物,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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