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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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博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博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博洋因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犯罪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犯罪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受刑人之利益,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
五、經查,受刑人邱博洋因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受刑人之利益,擇有利於受刑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有期徒刑3年2月,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30000元(減為有│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4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15000元)││20000元)│├───────┼───────────┼───────────┼───────────┤│犯罪日期│93年3月3日│94年7月4日│92年2月1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4927號│94年度偵字第11937號│99年度偵字第414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896號│94年度訴字第1717號│99年度訴字第523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5月25日│95年10月2日│100年7月7日│├──┼────┼───────────┼───────────┼───────────┤│確│法院│臺灣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94年度訴字第1717號│99年度訴字第523號││決├────┼───────────┼───────────┼───────────┤││確定日期│94年9月8日│96年1月10日│100年8月1日│├──┴────┼───────────┴───────────┴───────────┤│備註│附表一、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2號減刑並定刑後為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現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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