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9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970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林怡君 仁愛路4段25號A棟12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繳納期限原為民國87年5月15日,經展延至88年2月28日,嗣因上訴人申請復查,繳納期限乃再經被上訴人改定至89年2月15日,是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本件加計利息應自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89年2月16日起算,然被上訴人以88年8月31日為利息起算日,當屬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本件行政救濟利息之產生,可歸咎於被上訴人88年9月3日開單錯誤所生,應認系爭新臺幣2,385,194元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疏未審酌,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一昧歸咎上訴人不於原繳款期限內繳清而產生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云云,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基於上訴人之有利及不利地位考量,致原判決結論有率斷之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所謂「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就本件言,係指上訴人申請復查前送達之系爭遺產稅繳款書繳納期間。以本件遺產稅原繳納期限為自87年3月16日起至87年5月15日止,因上訴人於87年12月22日申請延展2個月,被上訴人遂於88年1月4日以
(87)財北國稅徵字第87206264號函檢送本件遺產稅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間為自87年12月3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故系爭「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為自87年12月3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應可確定;本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起算日原應為88年2月28日之次日即88年3月1日。惟因訴外人 朱許彩雲 (被繼承人 朱玉棋 配偶)於88年2月11日,申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按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更正遺產稅額之核定(同日另第1次申請實物抵繳,嗣又於88年6月24日申請遺產稅抵繳補差額繳款更正),被上訴人為免納稅義務人之權利受損,依其所屬稽核科於88年6月15日更正作業移法務科審理後,再加計2.5個月,即以88年8月31日為本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起算日,顯係以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日期為考量,依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自應以88年8月31日為本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起算日,被上訴人所為核定,於法洵無不合。至被上訴人88年9月3日復查決定所附稅額繳款書及稅額更正註銷單所載繳納期間一節,係因被上訴人就稅捐申請復查案件,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予以填發,究其目的旨在敦促納稅義務人履行公法上給付稅款之義務而已,並未撤銷原核稅處分所定繳納期間,自非系爭遺產稅款之「原應繳納期間」甚明,上訴人所稱應自89年2月16日起算利息,殊屬誤解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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