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莊金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3月6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0年6月27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5月13日以91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9月1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0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及8月,於94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 方童彬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30日18時許,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巷內乙○○之工寮,竊取乙○○所有之不銹鋼白鐵門2片,得手後,隨即於98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駕車載往臺中市○○區○○路8之2號「瑞鋒資源回收行」,以新臺幣(下同)312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 許順孝 。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
書記官莊金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