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素雙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林車龍
張白桂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3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車龍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素雙相約在臺北市○○區○○街「漢堡王」速食店商談渠2人分手事宜,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速食店,公然以「妳永遠走不出來了,妳是瘋子」等語,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名譽;而被告張白桂梅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桃園縣○○鎮○○路「全聯福利中心」,公然以「只要和她接近的人都會有事情」、「她認不得人」等語指稱聲請人係瘋子,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名譽。被告2人所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均業經聲請人具體指明事發經過之人、事、時、地、物;且聲請人與被告林車龍同居期間,被告林車龍長期向聲請人借貸金錢,復於89年4月28日,又將聲請人騙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精神治療,迄至同年5月15日,經該院醫師複檢,確認聲請人並未罹患精神疾病後,聲請人方得出院,而被告林車龍長期將聲請人以瘋子對待,此有長期與被告林車龍及聲請人共同生活之 李詣李謐 等2人為證,被告林車龍並於事發後,以聲請人曾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為由,透過被告張白桂梅向慈濟申請補助後,再自聲請人處將該慈善機構發放之救助金取走,均足佐聲請人指訴被告林車龍於前揭時、地,辱罵聲請人係瘋子等情,並非聲請人憑空捏造,是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準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聲請人不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又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1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392號駁回再議。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6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聲請人居所,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女李謐代收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即委任鄭世脩律師為代理人,而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35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執前揭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2人否認聲請人
指訴之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未明確指出被告2人如何妨害其名譽之具體情節,就被告林車龍之部分沈默不答,就被告張白桂梅之部分則稱被告張白桂梅非故意云云,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之病歷1份,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入住該醫院就診之事實,尚難據此推斷被告2人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自不能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原不起訴
處分書之認定,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且聲請人於再議狀所指各節,或與事實有間,或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與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自應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㈣經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人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惟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行為,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2人如何妨害其名譽時,聲請人陳稱:被告林車龍都跟人家說伊瘋了,伊去
804精神病院住過,伊是99年10月間才知道,另被告張白桂梅跟人家說要照顧伊,被告林車龍向被告張白桂梅說伊去住過精神病房,不認得人,被告張白桂梅不是故意的,伊不想告被告張白桂梅,但是希望被告張白桂梅出庭作證,所以才要告被告張白桂梅云云,是聲請人於偵查中確未具體指明被告2人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之具體情節,而依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於該醫院就醫之事實,無從推斷被告2人分別於聲請人指訴之上開時、地,公然以前揭足以貶損聲請人人格及名譽之言語侮辱聲請人,縱認聲請人所稱被告林車龍平日將聲請人視為瘋子對待處理云云為真,亦與被告林車龍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辱罵聲請人係瘋子乙事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以聲請人缺乏佐證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堪認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依該案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為調查認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35號全卷核閱無訛,則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未能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為之判斷,而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已跨過起訴門檻。
五、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