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昱翔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 李孟岳 」、「方老闆」、「七星」、「 武孫 」、「 簡鴻翔 」、黃○志(00年
0月出生,行為時係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犯行,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向不特定人詐欺後,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已掌握之人頭金融帳戶,再指示黃昱翔騎車搭載擔任車手之黃○志前往隨意選定之便利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由黃○志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之贓款後,再上繳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黃昱翔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前開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地點、方式,向 夏笑娜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而由顏 依蘋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02號判刑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李孟岳」即指示黃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志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黃○志接續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悉數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簡鴻翔」,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黃昱翔則因此自黃○志處獲得七星牌香菸1包及 茶裏王 飲料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5元】之犯罪所得。 嗣夏笑娜 察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黃昱翔於108年1月9日下午3時3分許,經警拘提到案,並於108年1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其同意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笑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昱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23至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笑娜於警詢時指證(警卷第125至129頁)、證人黃○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47至53頁;少連偵卷第57至60頁、第71至85頁;本院卷第223至231頁)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123、131至141、147頁)、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43頁)、簡訊翻拍照片(警卷第1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儲字第1070288128號函暨 顏依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9至155頁、第159至165頁)、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85至111頁)、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67頁)、拘票(警卷第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9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先對告訴人夏笑娜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李孟岳」指派被告騎車搭載黃○志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復將領得之贓款交予上手,此顯有製造資金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應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該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從事洗錢行為均具有認識。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李孟岳」聯絡被告,由被告騎車搭載黃○志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其負責騎車搭載黃○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作,已如前述,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依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附表一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該詐欺
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73、22
5、23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黃○志、「李孟岳」、「方老闆」、「七星」、「武
孫」、「簡鴻翔」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致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再由被告騎車搭載黃○志於附表一所示之緊密時間提款,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㈥刑之減輕部分:
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後,由其騎車搭載黃○志提領贓款之角色,而被告於本案中騎車搭載黃○志前往提領贓款之地點共有3處,提領次數高達9次,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達15萬元,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部分說明,被告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間,附此敘明。㈦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角色,而為前開犯行,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搭載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前開犯行均予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參照德國、日本之法例,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是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時,自黃○志處獲得七星牌香菸1包及茶裏王飲料1罐(價值共145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明確(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229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時主動提出扣押在案(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45元),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卷第9頁)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至被告、黃○志各次所提領之款項,依渠等所述,均已轉交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惟其供稱:這支手機沒有用來與「李孟岳」聯絡,這支手機與本案無關,案發時與「李孟岳」聯絡的那支手機已經被另案扣走等語(本院卷240頁),準此,既並無證據足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確有另案詐欺案件於偵審中,是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五、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經查,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雖其尚有其他詐欺等犯行,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入監前有從事服務業之工作,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搭載黃○志領款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地│告訴人匯款時│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點、方式│間、地點、金││││││││額││││├───┼───┼──────┼──────┼────┼────┼─────┤│1│夏笑娜│於107年12月│107年12月10│107年12│臺中市中│2萬元││││10日上午11時│日上午11時54│月10○○○區○○路│││││許,在不詳地│分許,在苗栗│午12時24│路81號│││││點,以門號09│縣卓蘭鎮某郵│分許│全家超商│││││00000000號行│局,臨櫃匯款││臺中新興│││││動電話聯絡告│新臺幣(下同││中店ATM│││││訴人夏笑娜,│)15萬元至顏├────┼────┼─────┤│││佯裝係告訴人│依蘋申設之中│107年12│同上│2萬元││││姪子,並佯稱│華郵政股份有│月10日中││││││:需要借款云│限公司后里義│午12時24││││││云,使告訴人│里郵局帳號01│分許││││││陷於錯誤,依│000000000000├────┼────┼─────┤│││其指示於右列│號帳戶│107年12│同上│2萬元││││時間、地點匯││月10日中││││││款││午12時25││││││││分許│││││││├────┼────┼─────┤│││││107年12│臺中市中│2萬元││││││月10○○○區○○路│││││││午12時27│32之1│││││││分許│號三信銀││││││││行ATM││││││├────┼────┼─────┤│││││107年12│同上│2萬元││││││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許│││││││├────┼────┼─────┤│││││107年12│臺中市中│2萬元││││││月10○○○區○○路│││││││午12時32│42號全│││││││分許│家超商臺││││││││中萬代福││││││││店ATM││││││├────┼────┼─────┤│││││107年12│同上│2萬元││││││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107年12│同上│9000元││││││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107年12│同上│900元││││││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現金新臺幣145元│主動提出扣押││││【宣告沒收】│├──┼────────────┼────────┤│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同意搜索扣得│││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