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翊呈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49號、108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翊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 朱祐 鉦(綽號「 柚子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及其不詳友人(由檢警另案追查)因與 古亞權 (綽號「君子」或「古ㄟ」)有債務糾紛,而為逼古亞權還債,後於107年10月10日晚間21時許,古亞權與其兒子 古峻鑫 、友人 林錫宏莊子慶 及坐陪小姐 邱珮緹徐芯晴蔡嫚蔆翁佳汶 等人,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紫爵酒店」(下稱紫爵酒店)805包廂消費。 朱祐鉦 得知古亞權當晚在紫爵酒店消費之消息後,旋即邀同 賴奕宇 (綽號「 小宇 」)、 莊鈞任 (綽號「 莊仔 」)、古翊呈(綽號「快艇」)等人,並聯繫 廖温富 (綽號「 小全 」)、 林承毅 (綽號「 黑人 」)、 戴克丞 (綽號「 阿木 」)、 王奕斌鍾家俊 (綽號「 阿俊 」)、 柯崴 珽(綽號「 達摩 」)、 朱俊同 (綽號「康ㄟ」)、 賴家鴻 (綽號「大摳仔」)、綽號「肉兄」之男子(除「肉兄」現由本院刑事庭另為分案審理外,其餘除古翊呈以外之賴奕宇等10人,已由本院另行與朱祐鉦部分一併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人於同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燉品棧中華料理店」(下稱燉品棧)附近碰面集結。俟莊鈞任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奕宇、古翊呈至臺中市○○○道與安和路口之麥當勞,與朱祐鉦會合,再由莊鈞任換開朱祐鉦所提供改懸掛5251-PD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X-Trial自用小客車(下稱甲休旅車),搭載朱祐鉦、賴奕宇、古翊呈3人,一同抵達燉品棧外集結,而廖温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鍾家俊、戴克丞2人,林承毅搭乘白牌計程車,王奕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賴家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 丁白賓 車),朱俊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下稱戊白保車),搭載 柯崴珽 、綽號「肉兄」等人,亦陸續抵達燉品棧外集結後,朱祐鉦即與在場眾人謀議以強暴傷害方式,強押古亞權,而與賴奕宇、莊鈞任、古翊呈、廖温富、 鐘家俊 、戴克丞、林承毅、王奕斌、賴家鴻、朱俊同、柯崴珽及「肉兄」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朱祐鉦提供鋁棒、辣椒水、護目鏡、口罩等物(其中口罩等物由柯崴珽提供與朱祐鉦,其餘物品由朱祐鉦自備)予在場眾人。待謀議及行兇工具分配完畢後,即由莊鈞任駕駛甲休旅車搭載朱祐鉦、賴奕宇、古翊呈3人;由廖温富駕駛乙車搭載鍾家俊、戴克丞2人;王奕斌駕駛丙車;賴家鴻駕駛丁白賓車;朱俊同駕駛戊白保車搭載柯崴珽、綽號「肉兄」等人;而林承毅則獨自搭車,一行人驅車前往紫爵酒店。眾人抵達紫爵酒店後,朱祐鉦、賴奕宇、古翊呈、廖温富、鍾家俊、戴克丞、林承毅、王奕斌等8人即分別持上開發放之器械,於同日22時16分許進入酒店大廳,莊鈞任則駕駛甲休旅車在酒店外接應,其餘人則在附近監看。而上開朱祐鉦、古翊呈、賴奕宇、廖温富、鍾家俊、戴克丞、林承毅、王奕斌等8人進入紫爵酒店向領班人員打聽古亞權在805包廂消費後,遂搭乘電梯上樓,朱祐鉦先指使戴克丞負責在電梯前把風以為接應,其餘人自背包取出預先準備之鋁棒進入805包廂,進入包廂後,先由朱祐鉦、賴奕宇、古翊呈3人以辣椒水朝古亞權噴灑,再與上開其他進入紫爵酒店之人分持鋁棒毆打古亞權及包廂內之男性酒客林錫宏、古峻鑫等人(林錫宏、古峻鑫此部分未據告訴),毆打混亂之際,朱祐鉦持預先準備之短刀(未扣案)朝古亞權左臀部及左大腿猛刺,造成古亞權受有2處刀傷(深度最深處約6公分,寬度最寬度約3公分),朱祐鉦、賴奕宇並持手銬合力將古亞權銬上後,朱祐鉦、賴奕宇、古翊呈、廖温富、鍾家俊、戴克丞、林承毅等人合力將古亞權強押下樓,古亞權雖於下樓路過酒店大廳時奮力抵抗,然被告朱祐鉦、賴奕宇、古翊呈、廖温富、鍾家俊、戴克丞、林承毅又持鋁棒毆打或用腳踹踢之方式,攻擊古亞權頭部、身體及四肢,強行將古亞權拖押進甲休旅車後,其餘人等各自離去。另王奕斌則於朱祐鉦等人著手以強暴傷害方式實施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向上開包廂內朝古亞權噴灑辣椒水後,因眼晴遭受辣椒水剌激,即逕自自酒店逃生門樓梯離開,並駕駛丙車離去。
二、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賴家鴻、古翊呈、廖温富、朱俊同、 柯威廷 及「肉兄」等人復承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將古亞權押進甲休旅車後,朱祐鉦旋即坐上甲休旅車副駕駛座,指使莊鈞任開車,搭載賴奕宇、古亞權往臺中市南屯區方向行駛,此期間朱祐鉦以手機聯繫不明男子,隨後指示莊鈞任將車輛駛往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與賴家鴻等人會合,古翊呈、廖温富2人並自賴家鴻駕駛之丁白賓車下車,自甲休旅車後車廂上車改搭該車,以協助控制古亞權,並由賴家鴻駕駛丁白賓車在前方帶路引導莊鈞任所駕駛之甲休旅車,朱俊同則駕駛戊白保車載乘柯崴珽、「肉兄」等人殿後押車,一同驅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472巷冷凍庫廠房(下稱系爭冷凍庫廠房),於汽車行駛過程中,因古亞權奮力反抗,朱祐鉦竟持短刀往古亞權臀部及大腿處猛刺多刀、古翊呈亦徒手毆打古亞權,致使古亞權喪失抵抗能力。 俟渠 等於同日23時25分許抵達系爭冷凍庫廠房1號冷凍櫃前,復承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朱祐鉦指示莊鈞任、古翊呈及廖温富合力將意識仍為清楚但無抵抗能力之古亞權抬進1號冷凍櫃內,供由朱祐鉦、古翊呈、朱俊同等人在該冷凍櫃內以傷害凌虐方式逼迫古亞權償還債務,嗣即由朱祐鉦、古翊呈、朱俊同等人在該冷凍櫃內,在客觀上可預見持短刀、鋁棒、磚塊、鐵鎚等武器朝古亞權四肢多處揮打、劃割,可能造成古亞權嚴重受傷危及性命情形下,分持鋁棒、磚塊、鐵鎚等武器朝古亞權四肢多處等部位揮打,敲碎古亞權手、腳掌,致古亞權受有多處粉碎性骨折及大量失血,朱祐鉦並持該短刀割斷古亞權手筋、腳筋,持續凌虐古亞權長達1個小時之久,以逼迫古亞權償還債務,造成自紫爵酒店805包廂發生毆打時起,迄將古亞權搬出冷凍庫止,古亞權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損傷、缺血性腦病變、雙手尺股骨折、左肱骨遠端骨折、左腳第
2、3、4蹠骨骨折伴位移第2、3腳趾近節指骨骨折、內踝骨折、左脛骨遠端和腓骨骨折、右側2-5掌骨骨折伴無名指節骨近端骨折、左側2-4掌骨骨折和拇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後因朱祐鉦、古翊呈、朱俊同等人見古亞權性命垂危奄奄一息,經與在場賴家鴻、柯崴珽、「肉兄」等人商議後,遂由朱祐鉦、莊鈞任、古翊呈、賴奕宇合力將古亞權抬上甲休旅車,由柯崴珽駕駛甲休旅車搭載朱祐鉦、莊鈞任及賴奕宇,將古亞權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民醫院」。嗣於翌(11)日凌晨0時40分許抵達全民醫院,即由莊鈞任下車自車外將古亞權拖下車,賴奕宇在車上協助將古亞權推出之方式,將古亞權拖下車並棄置在全民醫院旁之人行道後,旋即駕車往臺中市大雅區方向逃逸。而古亞權遭棄置全民醫院後,適逢巡守隊人員發現後通報救護人員,於凌晨1時8分許將古亞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醫院初步檢視古亞權於到院前無生命跡象,經施以心肺復甦術3次轉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1日急性腎損傷接受緊急24小時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於同年月16日接受四肢傷口清創手術後,古亞權仍因橫紋肌溶解、肺脂肪栓塞致多器官衰竭,延至同年月18日15時33分許不治死亡。
三、而朱祐鉦、莊鈞任、賴奕宇及柯崴珽4人將古亞權棄置在全民醫院旁後,便共同搭乘由柯崴珽所駕駛之甲休旅車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抵達後,朱祐鉦先指示莊鈞任以該便利商店外之公共電話撥打至全民醫院,向院方表示有被害人倒在醫院門口之意,朱祐鉦隨後指示柯崴珽將車輛開往人煙稀少之地方藏匿,柯崴珽便將車開至臺中市○○區○○路與南興北一路口處,由朱祐鉦下車拆卸甲休旅車原先所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柯崴珽繼而將車開○○里區○○街○○○號之1洗車場,由朱祐鉦再下車拆卸車號000-0000號車牌改更換回原本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企圖以此規避警方查緝,最後將甲休旅車開往臺中市○○區○○路○○○號旁棄置,之後,朱祐鉦、莊鈞任、賴奕宇及柯崴珽4人並經由 郭廷宏陳柏翔 (郭廷宏、陳柏翔所涉使犯人隱避犯行部分,另協商審結)提供接應等助力,共乘計程車往嘉義市○區○○○路○○號之禾楓汽車旅館藏匿,再輾轉前往臺南某地區藏匿。其後,接獲賴家鴻來電之郭廷宏,又與陳柏翔駕乘ATU-110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與駕乘丁白賓車前來之賴家鴻、 古翔呈 會合後,渠4人即駕乘上開2車輛,前往南投縣民間鄉、臺南市新營區等處投宿藏匿。此後,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林承毅、鍾家俊、戴克丞、王奕斌等人,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得知東窗事發,驚覺事態嚴重,遂於同年月12日22時許起,陸續自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說明,而古翊呈、賴家鴻、郭廷宏、陳柏翔4人則自臺南市駕車返回郭廷宏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住處後,於同年月12日17時20分許,在該址樓下為埋伏員警上前查獲,之後,朱俊同、柯崴珽2人經警循線通知到場說明,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古亞權之子古峻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下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及原法扶辯護人部分)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母親另行選任辯護人部分),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在車上將被害人古亞權押往冷凍庫廠房之途中,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且將被害人抬進1號冷凍庫內後,伊只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的四肢,目的僅係要避免被害人脫跑或壓制被害人抵抗,伊所為應不構成傷害致死犯行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在車上將被害人古亞權押往冷凍庫廠房之途中,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且將被害人抬進1號冷凍庫內後,被告只是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的四肢,並未持榔頭等其他武器毆打被害人,對於致死結果應無預見可能云云。惟按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固須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始應同負行為責任,然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就自己與共犯朱祐鉦等人事前謀議而擔任犯罪事實一、二欄所載之角色分工,大致坦承不諱,且本案事實經過,係由被告與共犯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林承毅、鍾家俊、戴克丞等人分工以強暴方式強押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一欄所載左臀部及左大腿2處刀傷(深度最深處約6公分寬度最寬度約3公分)等傷害,並於強押被害人後,復由被告與共犯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於將被害人強押載往系爭冷凍庫廠房途中,由被告與共犯朱祐鉦出手傷害被害人,以壓制被害人之抵抗,再將被害人押至系爭冷凍庫廠房1號冷凍庫內後,由被告與共犯朱祐鉦等人持以短刀、鋁棒、鐵鎚(即鎯頭)等物下手凌虐傷害被害人,以逼迫被害人還債,並由共犯賴奕宇、莊鈞任等人在1號冷凍庫旁看守、支援,造成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長達1小時,且因此受有犯罪事實二欄所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損傷、缺血性腦病變、雙手尺股骨折、左肱骨遠端骨折、左腳第2、3、4蹠骨骨折伴位移第2、3腳趾近節指骨骨折、內踝骨折、左脛骨遠端和腓骨骨折、右側2-5掌骨骨折伴無名指節骨近端骨折、左側2-4掌骨骨折和拇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與共犯朱祐鉦等人見被害人傷勢嚴重,為避免事端擴大,推由共犯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柯崴珽等4人將被害人送往全民醫院旁棄置,由第三人發現送醫救治後,被害人仍因犯罪事實二欄所載四肢大片瘀傷、多處骨折等傷勢引致橫紋肌溶解、肺脂肪栓塞,導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共犯朱祐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訴卷1P376、訴緝卷P202至212)、共犯賴奕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29149卷4P52至53、P60至65)、共犯莊鈞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29149卷4P74至76、P87至96)、共犯 廖溫富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29149卷1P213至217、P211至212)、共犯朱俊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證(見訴卷2P277)、共犯柯崴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證(見訴卷1P377)、共犯林承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29149卷2P92至95、P88至90)、共犯鍾家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29149卷2P6至10、P2至4)、共犯戴克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29149卷2P42至45、P38至40)、共犯王奕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29149卷2P163至165、P160至161),及告訴人古峻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相卷P10至11、P28、P30、P155、偵29149卷3P123至124)、證人林錫宏、莊子慶、邱珮緹、徐芯晴、蔡嫚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149卷5P130至131、P128至129、P132至133、P134至135、P136至137P138至138之1),以及證人即甲休旅車登記車主 粘哲銘 、系爭冷凍庫廠房經營人 顏紹宗 、系爭冷凍庫廠房受僱管理人 蘇俊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149卷P72至73、P162至163、P165至166、P223至225)可按,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7.10.18;古亞權)、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70016017號函暨檢附古亞權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6680號函及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古亞權死亡案解剖)(見相卷P17、P22至
26、P36、P33至37、P41至144、P145至152、P160至189)、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12日診字第719360號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紫爵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9149卷1P66、67至105、P142至146、P152至160、P147至151)、甲休旅車沿途更換車牌之行車路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即甲休旅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休旅車行車紀錄(偵29149卷3P66至71、P77、P127)、燉品棧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0月10、1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07800322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8727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0月2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見偵29149卷4P43至45、P99至140、P142至144、P145至149、P208至224)、門號0000000000號(莊鈞任)之基地台位置、通聯紀錄查詢、全民醫院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全家便利超商潭子榮興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9149卷5P46至48、P143至144、P145)等資料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是被告既與共犯 朱佑鉦 等人事前同謀,且係犯罪事實一、二行為之主要實施行為人,自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生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結果,擔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
2.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結果為「(三)解剖結果:1.發現死者身上的主要外傷集中於四肢,頭部和身幹的傷勢較輕,研判應不足以致死。2.死者四肢有大片紅腫瘀傷、皮下組織和肌肉內廣泛出血,四肢遠端多處傷口和骨折,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造成急性腎臟損傷;大腦軟化有缺氧血腦變化;肝臟腫大有亞大片性壞死而引起全身黃疸;肺臟有急慢性泡肺炎變化;心臟肥大併有左心室肥厚、右心室擴張,局部有肌壞死。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最後為多器官衰竭而死亡。3.死者當四肢肌肉受損時,壞死肌肉會釋放出myoglobin(肌球蛋白)及鉀離子等成分進入血液循環中,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又因肌球蛋白會破壞腎組織引起急性腎衰竭而有腎功能異常。死者四肢多處骨折,且死者兩肺切片鏡檢觀察發現有血管腔內有脂肪染色為陽性的空泡存在,有脂肪栓塞的證據,研判骨折後,脂肪從骨髓經骨折處破裂的靜脈血管進入血流,經右心流入兩肺阻塞肺內小血管和微血管,亦會引起呼吸困難,研判可共列為死亡原因。」、「(五)研判死亡原因:甲、多器官衰竭。乙、橫紋肌溶解、肺脂肪栓塞。丙、遭他人毆打,四肢大片瘀傷、多處骨折」等情,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卷P146至152),足見被害人之傷勢係集中於四肢,且致死原因為四肢大片瘀傷及四肢遠端多處傷口和骨折所引致之橫紋肌溶解症,以及四肢多處骨折所引致之肺脂肪栓塞。而依共犯朱祐鉦於107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但古亞權還是持續咬【小宇】(即被告賴奕宇),所以我就情緒失控從副駕駛座跳到後座和古亞權扭打,拿出刀朝向他的左臀部再剌了2至3刀」等語(偵29194卷1P116反面),共犯賴奕宇於107年1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那時【將古亞權扶進1號冷凍庫時】古亞權是否還能動?)古亞權還有在講話。」等語(見偵29194卷4P64),共犯莊鈞任於107年12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從紫爵酒店到冷凍庫這期間,車上有無人拿刀捅古亞權?)有。一開始我們車輛在南屯亂繞時,朱祐鉦有拿刀捅古亞權屁股2下,因為古亞權當時有在反抗掙脫」等語(見偵29194卷4P93反面),並核以共犯賴奕宇在搭載甲休旅車強押被害人至系爭冷凍庫廠房途中遭被害人反抗咬傷之照片(偵29194卷4P214),可見被害人於遭押入1號冷凍庫而遭受被告與共犯朱祐鉦等人凌虐傷害前,仍有反抗能力,且意識清楚;又參以被告與共犯朱祐鉦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之傷害及犯罪事實二關於駕車將被害人押至1號冷凍庫前之傷害行為,則係持刀刺傷被害人大腿或臀部,以及徒手、持鋁棒隨機毆打被害人頭部、身體、四肢,尚不致造成被害人受有四肢遠端多處傷口和骨折、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勢,而被害人經押入1號冷凍庫遭被告與共犯朱祐鉦等人凌虐傷害後,則受有雙手尺股骨折、左肱骨遠端骨折、左腳第2、3、4蹠骨骨折伴位移第2、3腳趾近節指骨骨折、內踝骨折、左脛骨遠端和腓骨骨折、右側2-5掌骨骨折伴無名指節骨近端骨折、左側2-4掌骨骨折和拇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害人經第三人發現送醫救治時,呈現「到院前無生命徵象」而無意識情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12日診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病歷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偵29149卷1P66、P67至105),是綜合上述事證,被害人致死原因即四肢大片瘀傷、四肢遠端多處傷口和骨折、四肢多處骨折之傷勢,主要係被告與共犯朱祐鉦等人在1號冷凍庫內凌虐傷害行為所肇致,亦可認定。
3.再依共犯朱祐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證「那天在冷凍庫房時,...,第一次我先拿鋁棒毆打被害人,先打背部和手腳,中間因為被害人說要喝水,所以有先休息,第二次拿刀朝他兩隻手虎口割,再割兩隻腳的腳筋,是否有挑斷我忘記了,當時在場下手的是我和古翊呈、古翊呈是拿榔頭朝他的手指砸壓」等語(見訴卷1P376)」,及共犯賴奕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古翊呈、莊鈞任、廖溫富如何把古亞權搬進冷凍庫?)一人攙扶一邊,另一人在旁邊扶著怕古亞權倒下來」、「(送到冷凍庫之後,古翊呈、莊鈞任、廖溫富有無繼續待在冷凍庫?)莊鈞任、廖溫富有出冷凍庫」、「(此時古翊呈在裡面,你有聽到任何聲響?)我有聽到碰碰碰的聲音」、「(朱祐鉦除了把古亞權搬進冷凍庫時進入冷凍庫,朱祐鉦有無再走進去冷凍庫?)有,朱祐鉦走進去時,古翊呈還在裡面」、「(朱祐鉦走進去時,你有無聽到碰碰碰的聲音?)沒有。我聽到碰碰碰的聲音時是古翊呈及其他幾人在裡面的時候聽到的」等語(見偵29149卷4P64),以及共犯莊鈞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到冷凍庫之後是何人把古亞權搬下車?)...,就由我與廖溫富、古翊呈一起搬古亞權,古翊呈在古亞權後方撐住古亞權腋下,我與廖溫富一人各抬古亞權的腳搬到冷凍庫門口,原本要這樣直接抬古亞權進去,但這樣抬的方式進不去冷凍庫的門,所以就由古翊呈先進冷凍庫,由古翊呈在冷凍庫裡面以雙手拉古亞權腋下將古亞權拖行進去冷凍庫」、「(將古亞權搬到冷凍庫的過程中,古亞權是否還有反抗或反應?)這期間古亞權意識是清醒的,但古亞權沒有反抗,...」、「(此時,有何人在冷凍庫內?)我確定的有古翊呈與廖溫富及古亞權在冷凍庫裡面」、「(進去冷凍庫時,有何人拿武器?)有,古翊呈與朱俊同,古翊呈是拿類似磚塊的東西,朱俊同是拿兩頭都圓形的鐵鎚進冷凍庫」、「(古翊呈、朱俊同拿武器進去冷凍庫後,冷凍庫有無聲響?)我有聽到大聲的碰碰碰聲響」、「(碰碰碰聲響時,你有無聽到裡面有人講話?)有,我有聽到古亞權說【不要再打了】,也有聽到有人喊說【康ㄟ不要再打了】」、「(碰碰碰聲響後,你有無進去喂古亞權喝水?)有」、「(你進去冷凍庫餵古亞權喝水幾次?)兩次。我剛剛說的餵水過程是一次時情況」、「(你第一次餵完古亞權喝水到第二次餵古亞權喝水時,冷凍庫裡面還有無碰碰碰聲響?)沒有,...。但我餵完第二次水之後隔一段時間,我就又聽到冷凍庫內有碰碰碰聲響」、「你餵古亞權第二次水後,冷凍庫內有哪些人?)古亞權、綽號「肉兄」之人、朱俊同、古翊呈」、「(第二次碰碰聲響之後隔多久,你們才把古亞權抬出來?)中間曾有警方巡邏車往中清路經過,我們就去躲起來,...。我們一出來後,朱祐鉦就叫我與賴奕宇去把古亞權抬出來,...」等語(見偵29149卷4P93反面至94),且被告亦坦認於將被害人抬進1號冷凍庫內後,仍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四肢之事實,足認被告於將已受有一定傷勢而無抵抗能力之被害人抬入1號冷凍庫內後,仍與共犯朱祐鉦等人一同擔任實施下手傷害之角色,且在場目賭自己與共犯朱祐鉦等人之凌虐傷害行為,是在客觀上,被告就其與共犯朱祐鉦等人以鋁棒、磚塊、鐵鎚等武器朝被害人四肢多處等部位揮打,敲碎被害人手、腳掌,並持短刀割斷被害人手筋、腳筋,可造成上開被害人四肢大片瘀傷及四肢遠端多處傷口和骨折、四肢多處骨折等嚴重致死傷勢,應可預見,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上開致死傷勢情形下,仍與共犯朱祐鉦等人共同實施該等凌虐傷害行為,自應就被害人因該等凌虐傷害行為所造成四肢大片瘀傷及四肢遠端多處傷口和骨折、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勢,引致之死亡結果,擔負傷害致死之刑事責任,其與辯護人所辯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四肢,僅係為避免被害人脫跑或壓制被害人之抵抗,客觀上對於致死結果並無預見之情,則與上開事證顯示被害人已受有一定傷勢而無脫逃或抵抗能力,仍與共犯朱祐鉦等人以鋁棒、磚塊、鐵鎚、短刀持續凌虐傷害被害人,客觀上應可預見致死結果等情,有所不符,尚無可採。
4.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於將被害人自紫爵酒店押往系爭冷凍庫廠房途中,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乙情,則核與共犯朱祐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在南屯的環中跟五權西那裡附近,我們約在那裡見面,到那裡的路邊,古翊呈在路邊,所以我們就把古翊呈接上來,後來開始走了之後,被害人反抗我在車人,因為被害人打了賴奕宇好像兩拳,我跟古翊呈就動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卷3P247),共犯莊鈞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從爵酒店到冷凍庫這期間,車上有無其他人毆打古亞權?)我能確定的是朱祐鉦拿刀捅古亞權2下,古翊呈有徒手毆打」等語(見偵29149卷4P93反面),有所不符,而共犯朱祐鉦、莊鈞任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且依渠2人歷次供證情形,對於自己以外之其他共犯涉案程度亦均係多所掩飾維護,未有刻意構陷情形,可見共犯朱祐鉦、莊鈞任2人上開證述為真,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均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共同接續施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應視為一行為,為接續犯而論以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1次傷害致死罪名。而將被害人抬入1號冷凍庫前,被告所實施之傷害行為,係作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不另成罪,至於被告將被害人抬入1號冷凍庫內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則已非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應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朱俊同、賴家鴻、柯崴珽、林承毅、鐘家俊、戴克丞、王奕斌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結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朱俊同、賴家鴻、柯崴珽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二在1號冷凍庫內之故意傷害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剝奪行動自由及犯罪事實二在1號冷凍庫內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方式,以遂行逼迫還債之目的,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處斷。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與共犯朱祐鉦、朱俊同等人僅為逼迫被害人償債,即共謀強押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押至系爭冷凍庫廠房之1號冷凍庫內,以上開極為殘忍之手段,凌虐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並因而死亡,其所為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均屬重大,自應予較重之非難。2.被告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但否認構成傷害致死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緝卷P250)暨其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扣案之毛帽1個、白色口罩3個、黑色口罩2個、辣椒水1個、護目鏡2副、鋁棒1支等物,已在共犯朱祐鉦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行先為審結部分),此等扣案物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在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許慧珍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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