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浩云選任辯護人謝宏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4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浩云無罪。
事實
一、公訴旨略以:被告盧浩云明知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購入之「benefit油不得你毛孔隱形膏」係美商「班尼費特化妝品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係委託香港商法華香水化粧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處理在臺商務)之商品,「ESTEELAUDER特潤精華」係加拿大商「 伊思蒂露黛 兒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伊思蒂露黛兒公司)之商品(該公司係委託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處理在臺商務)、「KIEHL'S小黃瓜水」及「KIEHL'S特級保濕」係法商「 拉奧里露公 司」之商品(該公司係委託臺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在臺商務),上開各商品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即「benefit」、「ESTEELAUDER」及「KIEHL'S」之商標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係各該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化粧品等各式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商品加以販賣。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其申設之代號「Z0000000000」登入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載販售化粧品之廣告,訛稱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係真品,而以單件新臺幣(下同)80元至764元不等之價格,將如附表二所示品項之仿冒商品與其他化粧品一併販售,並均指定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致告訴人於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品項及單價之化粧品,被告即於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內,摻雜如附表二所示名稱、數量(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各該仿冒商品後,販售予告訴人,其後,告訴人陸續將價款共計142萬9,090元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嗣告訴人轉售商品後經顧客反應商品有仿冒疑慮而認有異,並持如附表二所示尚未售出之商品訴警偵辦,經警員將其中部分商品送交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ESTEELAUDER」商標之特潤精華7ml共5550瓶,仿冒「benefit」商標之油不得你毛孔隱形膏24g共657瓶,仿冒「KIEHL'S」商標之小黃瓜水40g共94瓶及仿冒「KIEHL'S」商標之特級保濕40g共117瓶。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
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胡麗娜李柏皓 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ESTEELAUDER特潤精華液」7ml共5550瓶、「benefit由不得你毛孔隱形膏」24g共657瓶、「KIEHL'S小黃瓜水」94瓶及「KIEHL'S特級保濕」117瓶、告訴人提出之「訂購明細表」、告訴人開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 尹鈦 海運物流銷貨單影本各1份及本件查扣仿冒品照片15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單3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販賣「ESTEELAUDER特潤精華液」7ml共5522瓶、「benefit由不得你毛孔隱形膏」24g共720瓶及46瓶、「KIEHL'S小黃瓜水」40g共145瓶及「KIEHL'S特級保濕」40g共147瓶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稱:出售予 李建益 之化妝品來源是向百貨水貨商收購的,這些商品是水貨商向各百貨公司或化妝品專櫃收購後,再向他們收購等語(警卷一第4頁,偵卷一第16頁,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提出之「ESTEELAUDER特潤精華液」7ml是仿冒商品。且告訴人李建益所收購的化妝品來源並非只有被告一人,告訴人提出之尹鈦海運物流銷貨單顯示101年12月3日被告曾出貨之資料亦與事實不符,退貨清單之記載化妝品之數量亦與被告實際販售予的數量不符,又KIEHL'S小黃瓜水、ESTEELAUDER特潤精華液之優惠價比李建益實際支付價錢還高,即無證據可證明李建益提出之扣案物是被告所販售。再者被告亦無主觀上詐欺之犯意,蓋被告僅係單純網路賣家,對於所出售之化妝品並非專業,並無明知以真品價格買受之化妝品是否為仿冒品而出售予他人之詐欺故意。而證人胡麗娜證述曾將百貨公司之正品「ESTEELAUDER特潤精華液」7ml販售予被告,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故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第37頁、第47至第48頁,本院卷二第92頁正反面、第94頁至第105頁)。
五、再查:㈠查被告曾於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在南投
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其申設之代號「Z0000000000」登入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載販售化粧品之廣告,將「ESTEELAUDER特潤精華液」7ml共5550瓶、「benefit由不得你毛孔隱形膏」24g共720瓶及46瓶、「KIEHL'S小黃瓜水」40g共145瓶及「KIEHL'S特級保濕」40g共147瓶販售予告訴人,並指定告訴人匯款總數不詳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13至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第9頁,偵一卷第13至第16頁,本院卷第225至第226頁)互核相符;復有「李建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李建益與盧浩云之交易訂購明細」、「尹鈦海運物流銷貨單」、「盧浩云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單影本」3張、「被告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2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盧浩云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31至第32頁、第40至第75頁);另「benefit油不得你毛孔隱形膏」係美商「班尼費特化妝品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係委託香港商法華香水化粧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處理在臺商務)之商品,「ESTEELAUDER特潤精華」係加拿大商「伊思蒂露黛兒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伊思蒂露黛兒公司)之商品(該公司係委託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處理在臺商務)、「KIEHL'S小黃瓜水」及「KIEHL'S特級保濕」係法商「拉奧里露公司」之商品(該公司係委託臺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在臺商務),上開各商品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即「benefit」、「ESTEELAUDER」及「KIEHL'S」之商標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係各該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化粧品等各式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真卷一第103至第108頁)。是被告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前開數量之商標「ESTEELAUDER特潤精華」、「benefit由不得你毛孔隱形膏」24g、「KIEHL'S小黃瓜水」40g、「KIEHL'S特級保濕化粧品」40g之化妝品販賣予告訴人及「班尼費特化妝品有限責任公司」、加拿大商「伊思蒂露黛兒化妝品有限公司」及法商「拉奧里露公司」分別取得「benefit」、「ESTEELAUDER」及「KIEHL'S」之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告訴人所提出扣押之「ESTEELAUDER」商標之特潤精華7ml
共5550瓶,「benefit」商標之油不得你毛孔隱形膏24g共
657瓶,「KIEHL'S」商標之小黃瓜水40g共94瓶及「KIEHL'S」商標之特級保濕40g共117瓶,經警於調查中將「benefit」商標之油不得你毛孔隱形膏24g共657瓶採樣2瓶送請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以與該公司真品比對之鑑定結果認屬仿冒品;將「KIEHL'S」商標之小黃瓜水40g共94瓶及「KIEHL'S」商標之特級保濕40
g共117瓶中,各採樣2瓶送臺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以與該公司真品比對之鑑定結果認均非屬臺灣萊雅集團之產品,此有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benefit鑑定證明」及「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比對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至第22頁);本院復將「benefit」商標之油不得你毛孔隱形膏24g共657瓶送請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鑑定結論為上開品項與原廠正品有多處明顯不相同處;及將「KIEHL'S」商標之小黃瓜水40g共94瓶及「KIEHL'S」商標之特級保濕40g共117瓶送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論為上開扣案物均屬仿冒產品等結論,此有「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品比對鑑定報告書」2份及「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10月27日法華(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產品對照說明文件」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第34至第41頁),是足認扣案之「benefit」商標之油不得你毛孔隱形膏24g共657瓶,「KIEHL'S」商標之小黃瓜水40g共94瓶及「KIEHL'S」商標之特級保濕40g共117瓶均屬仿冒品。然告訴人所提出之扣案物「benefit」商標之油不得你毛孔隱形膏657瓶,「KIEHL'S」商標之小黃瓜水94瓶及「KIEHL'S」商標之特級保濕117瓶等仿冒品,是否為被告因販賣而交付,仍有疑義。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分別於101年11月26日及12月3日
以電話向被告訂購約59萬8,687元及1,08萬829元的化妝品,伊在大陸廈門地區收到所訂購之化妝品中發現「ESTEELAUDER特潤精華液」7ml(數量5522瓶、單價147元、總價81萬1,734元)、「benefit由不得你毛孔隱形膏」24g(數量46瓶、單價164.4元、總價3萬5,162.4元)「KIEHL'S小黃瓜水」40g(數量145瓶、單價110元、總價1萬5,950元)、「KIEHL'S特級保濕」40g(數量147瓶、單價80元、總價1萬1,760元)及「benefit由不得你毛孔隱形膏」24g(即告訴人所稱『benefi
t完美肌膚柔絲打底霜』數量720瓶、單價764.4元、總價55萬368元)等語,但告訴人亦曾於偵查中指稱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很多人進貨,但是在那幾個月裡面,這個品牌我就只有跟被告盧浩云進貨,那我跟其他人進的是不同品牌的東西。」、「在當時那個時候、那個品項確實只有被告盧浩云,但是其他的那個品項,我是有的時候同時會跟一、兩個人購買,因為價格都差不多,那我就可能會這邊也可以給我的那個量,那我也同時會拿,但是因為被告盧浩云的價格,我滿肯定在當時只有她,是因為被告盧浩云的價格又比同業報給我的價格要再低上那麼百分之幾,那在這種情況之下我們在採購肯定是這個時候,而且被告又能夠供給我要的數量,所以我跟她要幾千瓶她都能夠給我,那你幾千瓶都能夠給我,而且又是在比人家更優惠的價格,那我怎麼會跟別人買」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40頁);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同一個化妝品品項,同一期間伊只有跟1、2個人採購,但針對全部的貨都是向被告進的伊沒有辦法提出證明及伊公司所有的採購都會有訂購單,那些東西原本都有在電腦裡,但是為時間過那麼久的情況之下,再加上因為電腦後來中毒,裡面的資料不見了,現在找不出以前所有在那段時間的公司訂單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本院卷一第238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尹鈦海運物流銷貨單4張上所載「單據備註」欄上除被告外亦有其他人之記載,不只被告一人之註記相符,故被告所提出之扣押物是否均為被告所販售則有疑義,是告訴人所指即有可疑,亦不能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㈣至證人胡麗娜於偵查中證稱:伊所販售的化妝品來源是各大
百貨公司專櫃購買,被告在網拍上看到伊的商品,向伊購買,伊拍賣網站上有伊的手機號碼,所以被告用手機傳LINE的訊息,說要購買的商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伊談好後我先把商品寄給她,被告再匯錢給伊,交易次數約10次以內,被告都是用無摺存款轉帳給伊,最後一次交易約1年前左右(即
102年1月7日至103年1月7日間),金額約1萬初,是購買蘭蔻小包裝5ML的基因賦活露,約買2、3百條,伊應該只有出售「ESTEELAUDER特潤精華液」(來源是新竹、台中及板橋的百貨公司)給被告,但伊出售給她的時間、數量我也不記得,也沒有任何資料可以去查詢確認出售的時間及金額等語(見偵卷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之化妝品來源係百貨公司專櫃,且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證一被告與伊之LINE對話紀錄,伊名稱是「Nana」,被告名稱係「歐霉歸」,當時確實有將「雅詩蘭黛特潤精華7ml」,以180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次數無法確認,但時間應該係101年12月18日,且於102年1月有以金額7萬5,750元之價格販售黑眼霜及蘭蔻瞬白洗面霜的化妝品,亦有販售「KIEHL'S小黃瓜水」40g予被告,數量約20、30瓶,不可能超過100瓶,另有販售「KIEHL'S特級保濕」40g予被告,數量不超過50瓶,然詳細的時間及數量均無法確定,但無販售「benefit油不得你毛孔隱形膏」24g的商品予被告,而先前於103年1月7日在偵查中跟檢察官陳述除了雅詩蘭黛特潤精華7ML予被告,「其他的都沒有」是不對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5至第87頁,見本院卷一第245至第248頁)。另證人李柏皓於偵查中證稱:伊從事化妝品買賣,商品來源是國內各大百貨公司專櫃,伊不認識被告,但認識一位在南投的買家洪小姐,記得她的地址是南投縣○○鎮○○路(與被告之住址相符,即指被告),伊與被告交易很多次,具體次數記不得,因為後來被告都是撥打電話或傳LINE,並告訴伊數量及希望交易的金額,如果數量跟價錢伊同意,會請被告先匯款到伊郵局的帳戶,收到錢後才會再寄出產品,而雅詩蘭黛精華7ML、benefit由不得你毛孔隱形膏24克、契爾氏小黃瓜水40克、契爾氏特級保濕40克、benefit打底霜24克,這些產品都不是向伊購買,因為後來伊跟被告交易的產品都是雅詩蘭黛特潤精華50ML,伊公司於101年11、12月間根本沒有販售benefit油不得你毛孔隱形膏由不得你毛孔隱形膏24克、契爾氏小黃瓜水40克、契爾氏特級保濕40克、benefit打底霜24克,而雅施蘭黛精華7ML部分只有在網拍上零售卻沒有和被告交易過(見偵卷第89至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申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證三之Line對話記錄,伊於101年11月到12月間並無販賣予被告「benefit」、「KIEHL'S小黃瓜水」,而「KIEHL'S特級保濕」因為公司出的東西不一樣,所以伊並不記得,且「ESTEELAUDER特潤精華液」7ml7ml是否有售予被告伊並不記得。伊現在回憶起來,「ESTEELAUDER特潤」7ml部分我應該是有賣給她,是其他部分我都沒有賣給她,但沒有販賣5522瓶「ESTEELAUDER特潤精華液」7ml予被告,被告也沒有那麼多錢,不可能有那麼多瓶,有時候幾萬元她就要拖1、2天,而5522瓶以當時販賣的價錢就要1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93至第95頁)。綜上以觀,被告雖辯稱其販售予告訴人之「ESTEELAUDER特潤精華液」7ml、「KIEHL'S小黃瓜水」40g、「KIEHL'S特級保濕」40g、「benefit油不得你毛孔隱形膏」24g之商品均係分別自證人胡麗娜及李柏皓所購買,然與證人胡麗娜證述曾販售數量不詳之「ESTEELAUDER特潤精華液」7ml、「KIEHL'S小黃瓜水40g」數量約20、30瓶、「KIEHL'S特級保濕40g」數量不超過50瓶予被告,及與證人李柏皓僅證稱曾販賣數量不詳之「ESTEELAUDER特潤精華液」7ml予被告之數量差距甚大,且證人胡麗娜及李柏皓均否認曾販賣「benefit油不得你毛孔隱形膏」24g之品項予被告,是被告自無從據此證明其販售予告訴人之「ESTEELAUDER特潤精華液」7ml、「KIEHL'S小黃瓜水」40g、「KIEHL'S特級保濕」40g、「benefit油不得你毛孔隱形膏」24g之商品均係分別自證人胡麗娜及李柏皓處購得;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固不能證明被告販賣予告訴人之前開化妝品之來源外,亦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確實之化妝品來源即推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化妝品均為仿冒之化妝品,是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㈤另證人李柏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對「KIEHL'S特級小黃
瓜水」非常記憶深刻,是因為歐霉歸(即被告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名稱)當時有說她販售的「KIEHL'S小黃瓜水」被說是仿冒品,伊沒辦法鑑識,「ESTEELAUDER特潤」的部分,也被說是仿冒品,伊記得被告有去中友百貨,被專櫃認為係仿冒品,但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一次被告有個大陸客戶說伊給他的沒有問題,但是被告給的就有問題,伊記得是「benefit油不得你毛孔隱形膏」,說他被騙5、60萬元到百萬元(本院卷一第95頁)等語,然證人李柏皓上開證言未能證明該受騙之大陸客人即為告訴人,且由被告前往之百貨公司專櫃經專櫃人員認定為仿冒品之化妝品,是證人李柏皓上開所述除不能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化妝品之真偽外,亦不能證明被告曾將該經專櫃人員「認定」之化妝品販售予告訴人;再者,告訴人提供之「ESTEELAUDER特潤精華液」7ml共5550瓶之化妝品,迄今未經該公司貨公正客觀之鑑定機關鑑定,就該部分即不能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又觀證人李柏皓之暱稱為「不明」與被告之暱稱為「歐霉歸」以通訊軟體所留存之對話紀錄顯示「14:23歐霉歸:大陸那天來驗貨沒問題,結果現在盧我退貨」、「14:26不明:裡頭是什麼東西」、「14:27歐霉歸:石榴、特潤、黃瓜水、保溼、豬油」、「14:28不明:那他們要退要好好檢查」、「14:30歐霉歸:而且老闆來跟我見過面了,老闆自己不敢打,叫採購來跟我說。14:30不明:應該故意的。14:30歐霉歸:故意怎樣,調包嗎。14:31不明:故意要退。14:31歐霉歸:為什麼。14:31不明:調包」等情,此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證二之聊天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正反面),而上開對話紀錄雖顯示證人李柏皓認被告所提及之化妝品恐遭他人惡意調包,僅為證人李柏皓個人推測之意見,亦不能證明上開對話內容所提及之「老闆」為告訴人或所提及之商品為被告販售予告訴人之商品,仍無從證明此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商品之事實。
㈥至告訴人提出之訂購明細表,時間、數量及金額分別為標示
101年11月26日之「benefit油不得你毛孔隱形膏」24g共720瓶,金額55萬368元、標示101年12月13日之「ESTEELAUDER特潤精華」共5522瓶,金額81萬1,734元、「benefit油不得你毛孔隱形膏」24g共46瓶,金額3萬5162.4元、「KIEHL'S小黃瓜水」共145瓶,金額1萬5,950元、「KIEHL'S特級保濕化粧品」共147瓶,金額1萬1,760元,有訂購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2至第33頁);而告訴人提出之「尹鈦海運物流銷貨單」4張(見警卷一第34至第35頁)上記載之「箱數」及「金額」,均無法與上開明細表之數量貨金額相互核對,即不能用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實際品項、數量及金額為何;是上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將「ESTEELAUDER特潤精華液」7ml、「benefit油不得你毛孔隱形膏」24g、「KIEHL'S小黃瓜水」40g、「KIEHL'S特級保濕化粧品」40g等化妝品販售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然告訴人提出之訂購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及尹鈦海運物流銷貨單影本各1份,除金額、數量及時間均不能特定被告實際販售予告訴人之化妝品數量外,又與告訴人提出之扣案物品數量顯不相符亦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因販賣而交付之事實,再者據告訴人所提供之尹鈦海運物流銷貨單顯示,告訴人化妝品之來源並非只有被告1人(見警卷第34至第35頁),業如前述,尚難以告訴人證述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予告訴人,而推認被告有上開起訴書所載詐欺及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犯行。至檢察官於104年2月25日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聲請本院函請怡佳公司提供「ESTEELAUDER特潤精華」7ml商品之正品2瓶,並將扣案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ESTEELAUDER特潤精華」7ml商品送請其他公正鑑驗單位就正品及扣案商品進行比對鑑驗等語,除檢察官並未特定調查之機關致本院無從送請鑑定外,復有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3年6月28日之函表示:本公司係雅詩蘭黛集團在台分公司,總公司未授權任何臺灣分公司之員工鑑定「雅詩蘭黛」或「ESTEELAUDER」商品真偽,此有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3年6月28日之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2頁),又縱將上開品項送請鑑定結論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仍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商品之事實,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認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罪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由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販售上開化妝品之時間、數量及金額之多寡均與其所提出之客觀事證不相符,則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信即有疑義;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提供之扣案物均為被告因販賣所交付,則應認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不足使此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前開起訴書所載該部分之罪行,即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至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判決無罪,詳如前述,則與移送併辦部分並無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該部分又未經起訴,尚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張國隆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表一:
┌─┬────┬────────┬────┬─────┬──┬─────┬─────┐│編│販售日期│侵害商標權之品項│審定號│商標權人│數量│每件出售價│總售價││號││名稱││││格(元)│(元)│├─┼────┼────────┼────┼─────┼──┼─────┼─────┤│1│101年11│benefit油不得你│00000000│班尼費特化│720│764.4│55萬368│││月26日│毛孔隱形膏24g││妝品有限責│罐││││││││任公司│││││││││││││├─┼────┼────────┼────┼─────┼──┼─────┼─────┤│2│101年12│ESTEELAUDER特潤│00000000│伊思蒂露黛│28瓶│147│4116│││月3日│精華7ML││兒化粧品有│││││││││限公司││││├─┼────┼────────┼────┼─────┼──┼─────┼─────┤│3│101年12│ESTEELAUDER特潤│00000000│伊思蒂露黛│5522│147│81萬1734│││月13日│精華7ML││兒化粧品有│瓶││││││││限公司││││├─┤├────────┼────┼─────┼──┼─────┼─────┤│4││benefit油不得你│00000000│班尼費特化│46罐│764.4│3萬5162││││毛孔隱形膏24g││妝品有限責│││││││││任公司││││├─┤├────────┼────┼─────┼──┼─────┼─────┤│5││KIEHL'S小黃瓜水│00000000│拉奧里露公│145│110│1萬5950││││40g││司│瓶│││├─┤├────────┼────┼─────┼──┼─────┼─────┤│6││KIEHL'S特級保濕│00000000│拉奧里露公│147│80│1萬1760││││40g││司│瓶│││├─┼────┼────────┼────┼─────┼──┼─────┼─────┤│││││││合計│142萬9090│└─┴────┴────────┴────┴─────┴──┴─────┴─────┘附表二:
┌─┬─────┬────┬─────┬──┬────┬──────┐│編│侵害商標權│審定號│商標權人│數量│售價(件│總售價(元)││號│之品項名稱││││/元)││├─┼─────┼────┼─────┼──┼────┼──────┤││benefit油│00000000│班尼費特化│657│7644.4│55萬368││1.│不得你毛孔││妝品有限責│瓶│││││隱形膏24g││任公司││││├─┼─────┼────┼─────┼──┼────┼──────┤│2.│ESTEE│00000000│伊思蒂露黛│5550│147│81萬1734│││LAUDER特潤││兒化粧品有│瓶│││││精華7ML││限公司││││├─┼─────┼────┼─────┼──┼────┼──────┤│3.│KIEHL'S小│00000000│拉奧里露公│94瓶│110│1萬5950│││黃瓜水40g││司││││├─┼─────┼────┼─────┼──┼────┼──────┤│4.│KIEHL'S特│00000000│拉奧里露公│117│80│1萬1760│││級保濕40g││司│瓶│││├─┼─────┼────┼─────┼──┼────┼──────┤││││││合計│133萬7,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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