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陸柒公克)暨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黃建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竹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㈥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㈦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黃建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4年8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黃建雄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之公車站牌下為警所緝獲。其在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467公克)供警方扣案,並向警方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黃建雄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係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頁、第35頁),且警方於104年8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5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㈣至㈥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自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⒋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收受贓物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⒌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0.7467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3頁),自為違禁物。又被告自承前開毒品係其於104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向綽號「 阿春 」之人所購買(偵查卷第7頁),本院審酌一般購毒者係於毒品用罄後,始會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之習性,且被告係甫向「阿春」購買毒品後,即遭警方查獲等情,認前開扣案之毒品與被告向「阿春」所購買者為同一批毒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