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僅以單方公務人員之證言為證據作為判決之依據,難令抗告人信服,且本件舉發人稱其有錄音影設備,為何闖紅燈行為要攔查告發,就錄影逕行舉發應更有證據力,否則在無人證、物證下,警察執行公權力即可為所欲為,是以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2月8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館前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於99年2月8日晚上8點半左右騎機車行經臺中市○○路、館前路口,但沒有闖紅燈的行為,警察從後方追上來,把其攔下來說其闖紅燈,而抗告人說剛才經過路口時是綠燈,但警察說是紅燈,故希望警察提出闖紅燈的證據,且警察當時也說他有證據。又本案之違規罰款,抗告人強調不是錢的問題,原處分機關應要求舉發人負舉證之責,逕以分局函文一紙,對本案逕裁繳款,有失申訴制度之異議,舉凡交通違規皆有照片為證,依無罪推定原則,民刑事皆然,不是單方認定就是法,況本案舉發人稱有錄影,本案中港路為交通要道,抗告人不相信沒裝設監視器,如是事實應有證可查,若無證據,請求法官撤銷本案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員本身親自目睹,亦足以為行為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採為違規之證據。是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應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瞬間即逝,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之同時,全部均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9年2月8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館前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開單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 曹安 於原審99年5月11日訊問時,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就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經過為陳述(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而抗告之人聲明異議理由亦自承:其騎機車行經臺中市○○路、館前路口,警察從後方追上來,將其攔下來說其闖紅燈等語,且於證人警員曹安於原審作證時,亦不否認證人警員曹安即係事發時執行舉發之員警。而證人與抗告人間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應不致故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是其逕行舉發以取締抗告人闖紅燈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至本件舉發員警固未能提出抗告人違規之採證照片或攝影畫面以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抗告人以未有違規採證攝影以資佐證,不能單憑員警供證為證云云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合理事證,對行政機關之上開舉證為反駁,空言否認違規行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