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威駿選任辯護人葉力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威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威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0巷00弄000號之2前」),見 蔡文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該車後,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鎖孔反覆轉動搖晃發動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並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嗣蔡文彬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迄105年
3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寧街交岔路口前攔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威駿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及扣案之鑰匙照片。
㈣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①前於97年
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②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③於9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搶奪(④至⑭部分)、竊盜(⑮、⑯部分)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1罪(④至⑭部分)、4月,共2罪(⑮、⑯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⑰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⑱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3號裁定就上開①至⑥、⑯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上揭⑦至⑮、⑰、⑱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後,已於10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11月24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案件,假釋應予撤銷,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此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尋獲發還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7154號卷第27頁),而被告僅使用該車代步數小時一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知被告竊得該自用小客車後,使用該車代步之使用利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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