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谷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谷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谷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5公克)予警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谷嶔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至同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5月16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0266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年8月14日霄警偵字第1050014140號函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31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5公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同時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於95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0月2日(下稱甲案殘刑);復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於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綁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有祖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為1.45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林谷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年10月11日霄警偵字第1050017422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說明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所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3.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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