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賢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同年間復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同年間另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駁回上訴,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523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3年4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獲取報廢車輛收購費用,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見其同事 姜義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與平東路口,遂以行動電話透過不知情之 徐豊凱 轉介聯絡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 沈朝裕 (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該車車主因積欠款項,故將該車交其抵償債務,並指示沈朝裕駕駛拖吊車將該車自上開地點拖吊至桃園市○鎮區○○路○○○○○號之新通報廢場,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因該車無姜義順之證件及委託書,無法變賣或報廢,且姜義順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㈡被害人姜義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證人沈朝裕、徐豊凱及胡孝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新通企業行汽車進廠車輛資料、平鎮分局照片指認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朝裕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
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發還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雖屬犯罪所得,惟為被害人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