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39號、第39345號、第39696號、第40049號、第40090號、第44716號、第44957號、第45117號、第45141號、第45432號、第46357號、第50694號、第50919號、第51886號、第52155號、第52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華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曾永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經由 林偉男 (另案偵辦中)介紹,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阿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永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7、13至2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13至20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陳白蓮 、 陳素姿 、 葉叡緹 、 王金香 、 黃雲綺 、 張文鐘 、 游雅琦 、 蘇宴禾 、 李秀琴 、 潘詩語 、 徐寶琳 、 廖村林 、謝 翁碧娥 、 許麗玉 、 吳承穎 (下稱陳白蓮等1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13至2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7、13至20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曾永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附表二部分係曾永華所為,詳後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其後曾永華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19所示陳白蓮、許麗玉於112年2月10日遭詐欺匯入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出(提領及轉出過程如附表二所載)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陳白蓮等1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永華復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同年2月3日,在「阿清」及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陪同下,至陽信商業銀行新和分行,以鼎葵企業社曾永華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後,提供予「阿清」及該不詳女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阿清」及該女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曾永華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8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蕭阿每 、 馮士權 、 李文通 、 孔令璽 、 周進財 (下稱蕭阿每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蕭阿每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陳素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葉叡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王金香、張文鐘、李秀琴、吳承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雲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游雅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孔令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周進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蘇宴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徐寶琳、廖村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許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黃雲綺、張文鐘、游雅琦、孔令璽、周進財、蘇宴禾、李秀琴、徐寶琳、廖村林、許麗玉、吳承穎;證人即被害人陳白蓮、蕭阿每、馮士權、李文通、潘詩語、 謝翁碧娥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戶資料、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入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14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34頁、112年度偵字第38739號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後再自112年2月11日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附表一編號1、19所示被害人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轉匯,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與「阿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與附表一編號1、1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是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19所示被害人陳白蓮、許麗玉遭詐欺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核其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至7、13至18、20所示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雖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予「阿清」及不詳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對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阿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陳白蓮、許麗玉受騙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陳白蓮、許麗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上述犯罪事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是被告與「阿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次提領或轉匯被害人陳白蓮、許
麗玉遭詐欺之款項,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為達成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
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5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事
實欄二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分別提供上開台新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此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8739號偵查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陽信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款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亦為被告嗣後提領台新銀行帳戶贓款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
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90日、10日、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㈩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8739號偵查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42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示洗錢部分犯行,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使用,復提升犯意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分工情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正常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
已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8739號偵查卷第129頁),為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並未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8739號偵查卷第129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陳白蓮、許麗玉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陳白蓮(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佳慧 」、「滿盈客服」向陳白蓮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白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起訴書附表一均誤載為「111年」,均應予更正)2月3日10時11分許2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被害人陳白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及詐欺網頁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694號偵查卷第29頁、第41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79頁、第81頁)112年2月10日9時2分許7萬元2陳素姿(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 」、「 張思穎 」、「漲股之間」、「家有兒女」向陳素姿佯稱:加入滿盈投資APP會員,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陳素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6日12時32分許10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陳素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翻拍照片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45432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112年2月8日10時30分許50萬元3葉叡緹(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志賢 」向葉叡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叡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6日12時53分許3萬3,100元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葉叡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2155號偵查卷第73頁、第81頁、第105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4王金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張思穎」、「滿盈客服」向王金香佯稱:可加入滿盈APP會員,提供帳戶需先匯款云云,致王金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7日8時57分許5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王金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886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1頁、第73頁)112年2月7日9時3分許5萬元112年2月7日9時20分許5萬元112年2月7日9時27分許5萬元112年2月9日9時4分許20萬元5黃雲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小婷 」向黃雲綺佯稱:加入滿盈APP會員,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黃雲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7日9時28分許3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黃雲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141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3頁)112年2月9日9時25分許3萬元6張文鐘(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夏淅淅」向張文鐘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文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7日9時20分許5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 張文鐘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886號偵查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112年2月7日9時22分許5萬元7游雅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沈雪怡 」向游雅琦佯稱:先加入滿盈客服APP會員,提供帳戶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游雅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7日10時10分許2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游雅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詐欺網站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照片各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9345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65頁)8蕭阿每(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妍菲 」向蕭阿每佯稱:可使用 海瑞 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阿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7日12時1分許340萬元陽信銀行帳戶被害人蕭阿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495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9馮士權(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雲紫 」向馮士權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馮士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7日15時32分許125萬元陽信銀行帳戶被害人馮士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6357號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10李文通(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張思穎」、「滿盈客服」向李文通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文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7日15時32分許60萬元陽信銀行帳戶告訴人李文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2155號偵查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7頁、第155頁、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81頁)11孔令璽(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雅玲」向孔令璽佯稱:可使用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孔令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7日15時33分許155萬元陽信銀行帳戶告訴人孔令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739號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第49頁、第55頁、第59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99頁)12周進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思佳 」向周進財佯稱:可在海瑞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進財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女 周佳儀 帳戶匯出款項。112年2月7日15時54分許30萬元陽信銀行帳戶告訴人周進財提出之周佳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2203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2頁)13蘇宴禾(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3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滿盈客服」向蘇宴禾佯稱:可使用滿盈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宴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8日10時52分許45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蘇宴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集團成員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0090號偵查卷第33頁、第37頁、第43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87頁)14李秀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小婷」向李秀琴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需依指示配合云云,致李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8日11時18分許15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李秀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886號偵查卷第31頁、第79頁、第89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7頁、第99頁)15潘詩語(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夏淅淅」向潘詩語佯稱:加入滿盈投資APP會員,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潘詩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9日10時40分許6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被害人潘詩語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117號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32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6頁)16徐寶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交易專群耳斯」、「夏淅淅」、「滿盈客服」向徐寶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寶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9日10時50分許1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徐寶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919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第47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93頁)17廖村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l.新飆股群」、「 陳秋華 」、「滿盈客服」向廖村林佯稱:可使用滿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村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9日12時15分許53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廖村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連影本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4716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9頁、第42頁)18謝翁碧娥(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蘇小婷」向謝翁碧娥佯稱:可至指定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翁碧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9日12時59分許1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被害人謝翁碧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擷圖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1886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19許麗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佳慧」、「滿盈客服」向許麗玉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10日10時11分許10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許麗玉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9696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20吳承穎(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6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 游筱菁 」向吳承穎佯稱:出售星城online遊戲幣需先匯款云云,致吳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13日6時25分許2,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吳承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行銀非約跨轉明細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886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附表二(被告提領或轉匯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明細):
編號轉出或提領時間轉出或提領金額轉入第二層帳戶自第二層帳戶轉出或提領時間自第二層帳戶轉出或提領金額1112年2月11日13時16分許轉出5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2年2月11日13時19分許轉出5萬元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2月11日13時45分許提領5萬元3112年2月11日14時33分許提領1萬元╳╳╳4112年2月11日14時35分許提領1,000元╳╳╳5112年2月11日14時37分許提領1萬元╳╳╳6112年2月11日14時39分許提領9,000元╳╳╳7112年2月12日0時1分許轉出10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2月12日0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8112年2月12日0時4分許提領1萬元╳╳╳9112年2月12日0時5分許提領1萬元╳╳╳10112年2月12日0時6分許提領1萬元╳╳╳11112年2月12日1時45分許轉出1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2月12日2時49分許提領1萬2,300元12112年2月12日1時49分許轉出4,325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3112年2月12日4時30分許轉出1萬85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2月12日9時56分許提領3,300元14112年2月12日8時34分許轉出10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5112年2月12日12時21分許轉出9萬60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2月12日13時24分許轉出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13日0時21分許提領4萬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曾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曾永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