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原告蔡○玲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 律師被告蔡○芳
蔡○惠被告沈○琪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芳、蔡○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蔡○和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蔡○和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蔡○和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有關沈○琪主張,蔡○和有新臺幣(下同)13,220,000元之消
極遺產應列入分配云云,為不可採。被告沈○琪於其民事答辯狀略以:「沈○琪從96年4月24日開始至109年10月5日由被告沈○琪匯款到被繼承人蔡○和生前的陽信銀行…。」等語,據此主張蔡○和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姑不論沈○琪給付原因為何,沈○琪已自認其所給付予蔡○和之金錢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應就當時沈○琪欠缺給付之目的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其僅提出匯款證明,雖得證明確實有給付,然卻對給付原因毫無說明,僅泛稱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予沈○琪,究竟蔡○和係如何負擔該債務?該債務為何?均未見沈○琪舉證,難認其主張為真。再者,匯款之原因眾多,是否係用於清償房貸已無從證明,遑論沈○琪與蔡○和間為配偶,亦可能有互相贈與、分擔家庭支出、金錢借資、清償借款、代為收付等給付金錢原因之可能。是以,實難僅憑沈○琪有匯款至蔡○和帳戶,即認蔡○和受有不當得利。至於證人蔡○仁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沈○琪所主張,該13,220,000元確實係房貸,且房貸係由沈○琪繳納之事實。且被告沈○琪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略以:「我婆婆留下的地,我把它吃下來。」。顯然蔡○和母親遺留予蔡○和之遺產,有部分遭沈○琪拿取,益徵蔡○和與沈○琪間有各種財產往來之原因,無從僅因沈○琪有匯款之事實,即認蔡○和並無法律上受領之原因,而對其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退步言,縱蔡○和有積欠沈○琪不當得利,參酌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8號判決之實務見解,亦不能自遺產中優先獲償,仍應另訴請求,以維持債權平等原則。
㈢原告初始係主張全部遺產均變價分割,然因被告沈○琪不斷主
張其欲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基於尊重長輩之立場,原告始同意主張由被告沈○琪單獨取得。然為維持繼承人平等,於被告沈○琪單獨取得大部分遺產之況下,將採行補償分割之方式,故主張被告沈○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原告已參酌兩造意見,並根據鑑價報告提出分割方案,然若鈞院認為適當,採取全部變價分割之方式,原告亦無意見。
㈣聲明:兩造被繼承人蔡○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應依原告書狀附表所提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沈○琪:
⒈被繼承人蔡○和生前所遺留下的財產大部份都是被告沈○琪在
經營早餐店所累積下來的,被告沈○琪只是要求被繼承人蔡○和的女兒們即原告蔡○玲、被告蔡○芳、蔡○惠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分給被告沈○琪,因為現在是由被告沈○琪居住,其餘的遺產扣除被繼承人的消極財產包括被告沈○琪幫忙被繼承人代墊款13,220,000元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分割。
⒉被告沈○琪於96年4月24日開始至109年10月5日持續匯款到被
繼承人蔡○和生前的陽信商業銀行共13,220,000元之債權,有陽信商業銀行的客戶對帳單及總表可稽,又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又匯入10萬元,此有被告匯款紀錄可稽,若非被告之持續匯款,被繼承人蔡○和之不動產早因未持續繳納貸款而被拍賣了,所以應由遺產中返還給被告沈○琪,且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上述代墊款乃被繼承人蔡○和對被告沈○琪之債務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因上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負擔,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沈○琪分別請求原告蔡○玲及被告蔡○芳、蔡○惠返還9,915,00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原告及其餘二名被告扣除上述金額後,再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一併分割。又查被告沈○琪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及其他二名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被告沈○琪,固非屬家事訴訟事件,惟因系爭財產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一併分割,與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沈○琪在本件原告主張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又被繼承人蔡○和的消極財產除了陽信銀行的190萬96元外還要包括被繼承人蔡○和積欠被告沈○琪的13,120,000元,共15,020,096元,應扣除11,255,072元。
⒊被告沈○琪主張萬華段系爭不動產分給被告沈○琪,而該不動
產經鑑價後如果多於上述11,255,072元,在由被繼承人遺產中被告分得部份找補,且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請求鈞院審酌將萬華段不動產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即被告沈○琪,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
⒋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芳、蔡○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和於110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蔡○和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遺產證明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卷宗第13至71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51至87頁),且為被告沈○琪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則為被告沈○琪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蔡○和之遺產?㈡被告沈○琪主張被繼承人蔡○和積欠其13,220,000元之代墊款,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向原告蔡○玲及被告蔡○芳、蔡○惠請求返還9,915,000元之不當得利,並由系爭遺產優先扣還給被告沈○琪,是否有理由?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蔡○和之遺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蔡○和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蔡○和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和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被告沈○琪主張被繼承人蔡○和積欠其13,220,000元之代墊款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向原告蔡○玲及被告蔡○芳、蔡○惠請求返還9,915,000元之不當得利,並由系爭遺產優先扣還給被告沈○琪,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沈○琪主張其自96年4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5日匯款至蔡○
和陽信銀行帳戶1,312萬元,故被告沈○琪對蔡○和有1,312萬元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原告及被告蔡○芳、蔡○惠應返還被告沈○琪9,915,000元之不當得利,並由系爭遺產優先扣還云云,然被告沈○琪上開主張遭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沈○琪就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沈○琪固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23頁),然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被告沈○琪匯款至蔡○和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而因匯款原因多端,贈與、買賣、寄託均有可能,自無從僅憑被告沈○琪匯款至蔡○和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即認蔡○和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另證人即蔡○和胞弟蔡○仁到庭證稱:被告沈○琪給伊一個月薪水三萬元,早餐店是被告沈○琪在經營的,後面幾年是被繼承人在經營,伊不知道為何換被繼承人經營,不知道被繼承人之貸款是何人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亦無從認定蔡○和受領上開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沈○琪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被告沈○琪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被告蔡○芳、蔡○惠應返還前揭款項,並由系爭遺產優先扣還之,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沈○琪陳稱:都是伊在付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沈○琪能否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和返還?(本院認被告沈○琪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蔡○和主張,乃因被告沈○琪主張其對原告及被告蔡○芳、蔡○惠有9,91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該前提為被告沈○琪對蔡○和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惟被告沈○琪訴訟代理人既未主張該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現由被告沈○琪居住使
用,而原告與被告沈○琪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沈○琪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被告蔡○芳、蔡○惠三人取得;其餘不動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乙節,亦有共識,本院對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全由被告沈○琪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不動產,則由原告、被告蔡○芳、蔡○惠三人各按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沈○琪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蔡○芳、蔡○惠三人,此一分配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兩造並無不利,尚屬公平、合理。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不動產,則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6至11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依其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存款部分,為蔡○和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至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遺債部分,參酌民法第280條本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及基於債務分擔公平性之考量,爰判決由兩造平均分配該遺債。末本件遺債之分割既未得債權人同意,兩造仍應對於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和之遺產
編號遺產名稱遺產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土地地號/房屋建號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不動產部分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859.0010000分之36024,967,620元由被告沈○琪單獨取得,並補償原告蔡○玲、被告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三樓之1)124.12陽台13.521分之1蔡○芳、蔡○惠各新台幣3,983,359元。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627.6810000分之19127,102,550元由原告蔡○玲、被告蔡○芳、蔡○惠三人分別共有4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7.4110000分之1915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0.44騎樓21.811分之16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6.973分之1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7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71.70100000分之333338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888.001分之19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8,576.39425分之310嘉義縣○○鄉○○○○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號)104.041分之111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4,163.00300000分之223823存款部分12六腳鄉農會205,489元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13第一銀行大同、埔墘分行288元14板信銀行艋舺分行227,624元15板信銀行雙園分行1,056元16永豐商業銀行41元17陽信商業銀行87,893元18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17,152元遺債部分19蔡○和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貸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243頁)1,036,09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蔡○玲4分之14分之12蔡○芳4分之14分之13蔡○惠4分之14分之14沈○琪4分之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