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孫 偉博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 律師
陳韋含 律師原告 孫妙菁 被告 孫慧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孫偉博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查,本件原告孫偉博(下逕稱其名)請求確認公同共有債權存在,需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一同起訴或同意方得提起訴訟,本件經孫妙菁拒絕一同起訴後,本院業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命孫妙菁追加為原告,該裁定於112年7月18日送達後,孫妙菁未依該裁定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視為孫妙菁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孫偉博於原一審聲明:
㈠、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嗣孫偉博 於更一審之112年8月23日具狀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孫慧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確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孫慧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又於112年10月19日當庭變更備位聲明為:孫慧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分別共有。核其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孫偉博:⒈被繼承人 孫新福 於106年9月29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其長子即原告孫偉博(原名 孫恒斌 )、次女即原告孫妙菁、長女即被告孫慧嘉、配偶即訴外人孫 朱麗珠 (下均逕稱姓名)為孫新福之繼承人。系爭房地因孫新福、 孫朱麗珠 涉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於105年7月5日遭債權人假扣押禁止處分,嗣孫朱麗珠於106年10月5日就孫新福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000年00月間,孫朱麗珠召集兩造召開家族會議,討論系爭房地分割方案,曾論及因孫偉博對外尚有債務關係,是否將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於孫慧嘉名下,最終不了了之。000年0月間,孫朱麗珠向孫偉博催促表示,為免兩造遲延辦理繼承登記而遭罰鍰,要求孫偉博盡速辦理印鑑證明,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由孫偉博於107年1月5日親自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孫朱麗珠,再由孫朱麗珠交與孫慧嘉。豈料,107年1月9日,孫慧嘉在孫偉博無意願將系爭房地單獨登記為孫慧嘉所有,且兩造未有由孫慧嘉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之明確協議下,逕於向孫朱麗珠取得孫偉博之印鑑證明後,自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並偽造孫偉博之簽名、蓋孫偉博之印鑑章,企圖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孫慧嘉單獨所有。後雖因孫朱麗珠另案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致系爭房地遭假扣押之故,而未能完成登記,然孫慧嘉又於108年5月24日再持相同文件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孫慧嘉上開繼承分割登記行為,顯已對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構成妨害,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⒈孫慧嘉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確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孫慧嘉110年1月21日民事答辯狀亦
記載原先是協議「先」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孫妙菁與孫朱麗珠對話紀錄載有「房子在姐名下,偉博想抵押貸款或賣房是不可能」,顯見孫慧嘉主觀上為避免孫偉博於繼承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或設定抵押,而暫時性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孫慧嘉名下,待孫朱麗珠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及孫偉博自身債務處務完畢後,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況孫偉博與孫慧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孫偉博實無平白將應繼分無償讓與孫慧嘉之理。故孫慧嘉主觀上無實際取得系爭房地之真意,兩造就系爭房地應為默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有未來仍應返還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再為協商,僅暫時登記於孫慧嘉名下以利管理之意,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孫慧嘉應將孫偉博之應有部分移轉回復與孫偉博等語。並為備位聲明:孫慧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分別共有。
㈡、孫妙菁:系爭協議書上伊之簽名及印文確由孫慧嘉幫其代簽、代印,伊有授權孫慧嘉簽名蓋章等語。
二、孫慧嘉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新福因無力償還系爭房地貸款,自99年12月起由孫慧嘉墊繳房貸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56,655元,並於108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際,由孫慧嘉清償所有貸款;且房屋火險、房屋稅、地價稅皆由孫慧嘉一人支付,並清償被繼承人於97年申貸保單貸款40萬元;105年間系爭房地因遭假扣押執行,被繼承人106年死亡後系爭房地應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房貸也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負擔,但孫偉博當時未要求公同共有繼承,也無意分攤繳付房貸,又因孫偉博長期向孫慧嘉借款,兩造方協議由孫慧嘉取得系爭房地,基上,俱可見孫慧嘉無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有單獨所有系爭房地之意。且協議分割非要式行為,縱有繼承人未在系爭協議書親簽,亦不影響兩造分割協議之成立,兩造自應受此拘束。孫慧嘉旋因該協議結果於107年1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雖因系爭房地遭假扣押之故,未能於107年辦理完成,惟仍於108年5月24日補正假扣押撤回文件後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成,非孫偉博所聲稱有辦理第二次登記情事。況兩造均知曉於系爭房地假扣押未撤銷前,如欲完成繼承登記,僅有登記為公同共有一途,然兩造未循此徑,方轉而尋求他法,由孫妙菁與孫偉博於107年2月7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以達到孫慧嘉單獨所有系爭房地之目的,孫偉博一再宣稱拋棄繼承非自願,惟其確於收到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35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開庭通知書後,即將通知書正本及印鑑章交由孫慧嘉代為出席,嗣又再宣稱拋棄繼承係為規避銀行債務,惟孫偉博既自陳債務僅7萬餘元,應無必要大費周章聲請拋棄繼承,實孫偉博積欠孫慧嘉債務超過400萬元,自知分配系爭房地抵扣債務仍不足,因此才於107年1月無異議同意孫慧嘉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故兩造確有協議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孫慧嘉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
㈠、被繼承人孫新福於106年9月29日死亡,孫偉博、孫慧嘉、孫妙菁、孫朱麗珠為被繼承人孫新福之繼承人,孫朱麗珠聲明拋棄繼承(見原一審卷第105頁)。
㈡、孫慧嘉於107年1月9日就孫新福遺產內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一審卷第141頁,即系爭協議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有經過孫妙菁授權,代孫妙菁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
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先位聲明部分:孫偉博是否授權孫慧嘉簽立系爭協議書?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164條、第153條1項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固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屬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繼承人間苟已就遺產之分割方法表示同意之意思,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167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孫偉博主張其未與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達成分割協議,其
僅係提供私人印鑑章供孫慧嘉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登記,非有分割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孫慧嘉單獨所有之真意,經查:
①系爭協議書係於107年1月9日由孫慧嘉製作,孫慧嘉獲孫妙菁
授權代孫妙菁簽名、用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孫偉博之印鑑證明章係孫偉博於107年1月5日申請後交由孫朱麗珠轉交孫慧嘉等節,業經孫偉博自承在卷,且有孫偉博印鑑證明可稽(見原一審卷第169頁;第288頁),參以孫朱麗珠與孫慧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孫朱麗珠於106年12月28日傳送包含:現在這狀況不可能過戶給你弟弟(即孫偉博),你做大姐的人要擔當,你是會辦事的,我比較放心你等內容之訊息與孫慧嘉(見原一審卷第363頁),堪認孫朱麗珠於106年12月28日已向孫慧嘉提議系爭房地登記為孫慧嘉所有,不登記為孫偉博所有;孫偉博嗣於孫朱麗珠與孫慧嘉上開討論後,於107年1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後將之交付孫朱麗珠轉交孫慧嘉,是孫慧嘉所辯兩造協議系爭房地分割為孫慧嘉單獨所有,尚堪採信。
②至證人孫朱麗珠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質問為何登記
孫慧嘉名下,孫妙菁說登記是合法的,伊認為孫妙菁的說法不對,孫妙菁確實曾與伊討論因孫偉博在外欠債,系爭不動產不要有孫偉博掛名等內容,但因之前伊與孫新福借住孫慧嘉住處的經驗,伊堅持系爭房地要登記在4人名下等語(見原一審卷第357頁),然上揭證述與系爭協議書製作前孫朱麗珠與孫慧嘉通訊內容意旨顯不相符,參以孫朱麗珠於109年12月17日於本院作證時,其與孫慧嘉間尚有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訴訟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22日函可稽(見原一審卷第355至360頁;第437頁),證人孫朱麗珠109年12月17日所為不利孫慧嘉之證述,顯與客觀訊息不符,自難憑信。
③孫慧嘉另抗辯系爭房地自99年12月起之貸款由其繳付,共支
付1,456,655元貸款,並於108年辦理系爭房地繼承分割事宜時,清償貸款,其無借名登記之真意,有單獨所有系爭房地之意乙情,並提出系爭房地108年6月25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房貸繳息對帳單為佐(見原一審卷第267至273頁;第303至325頁)。而孫偉博到庭時則稱:孫慧嘉因設立公司有資金需求,而設定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貸款方由孫慧嘉繳納,被繼承人孫新福當時並非無資力負擔貸款(見原一審卷第331頁);證人即兩造之母孫朱麗珠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孫新福勞退在97年間領有300萬元,無須向孫慧嘉借錢,係孫慧嘉向伊借錢,方由孫慧嘉負責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等語(見原一審卷第358頁);惟參以孫慧嘉所提其與孫朱麗珠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孫朱麗珠傳送:伊每次跟你妹妹孫妙菁提到你,伊都說伊到底欠你多少錢,孫新福理賠金下來,要把你的帳還清等內容訊息與孫慧嘉(見原一審卷第363頁),孫朱麗珠前揭證稱孫慧嘉向孫朱麗珠借款乙節核與通訊內容矛盾,要難憑採。④再參以孫妙菁曾陳稱:當初孫新福名下系爭房地有貸款,因
其無工作能力,無力繳款,後由孫慧嘉墊付,因孫慧嘉墊付金額為數不少,且父親往生前之醫療照顧由住於新北市之孫慧嘉就近照顧,而母親則居於高雄市,基於此二原因,伊願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孫慧嘉名下。另伊當時曾與居住伊住處之孫朱麗珠討論此事,孫朱麗珠因案件在身故辦理拋棄繼承,孫偉博之經濟狀況混亂,若系爭房地遭處理,孫朱麗珠會沒有房子可以住等語(見原一審卷第333、334頁),核與孫朱麗珠於系爭協議書製作前之106年12月28日傳送予孫慧嘉,包括:現在這狀況不可能過戶給你弟弟(即孫偉博),你做大姐的人要擔當,你是會辦事的,我比較放心你等內容之訊息相符(見原一審卷第363頁),足見孫慧嘉曾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孫妙菁曾與孫朱麗珠討論將系爭房地單獨登記為孫慧嘉所有乙事,孫朱麗珠於系爭協議書製作前再向孫慧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孫慧嘉所有。
⑤復經本院函調孫慧嘉於107年辦理繼承分割之申請資料,附有孫偉博之印鑑證明(見原一審卷第167頁),孫偉博自承:
印鑑證明係伊去申請的,再由孫朱麗珠轉交予孫慧嘉,轉交目的係為讓孫慧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共同持有(見原一審卷第288頁),顯見孫偉博確有授權孫慧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並有協議分割遺產之真意。孫偉博另主張孫新福除系爭房地外,其遺產尚有存款,迄今未分配完成,顯見兩造就孫新福遺產未達成分割協議,惟觀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一審卷第177頁),載列孫新福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僅有價額分別為4,658元、4,018元之存款2筆,及持有股數分別為810股、2,387股、499股、2,162股之投資4筆,核上開存款及投資,與系爭房地之利用、性質及價額均有別,兩造間優先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為協議,尚與常情無違,況全體繼承人本得自由協議遺產分割範圍、方法,不得逕以僅協議分割系爭房地而未協議餘之遺產即認兩造未達成分割協議,是孫偉博所辯,委無足採。又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孫偉博」之印文,核與孫偉博之印鑑證明相同,且孫偉博、孫慧嘉於107年1月9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07年1月12日通知補正(見原一審卷第135頁)後之107年2月7日即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見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35號卷),後該案雖因聲請時間已逾法定期限而撤回,惟孫偉博於原一審自承該拋棄繼承聲請狀為其所親簽(見原一審卷第586頁),此觀孫偉博為告訴人、孫慧嘉為被告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孫偉博再議聲請亦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90號卷),孫偉博既於孫慧嘉製作系爭協議書後仍會同孫妙菁聲明拋棄繼承,益徵其有與孫妙菁、孫慧嘉協議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孫慧嘉1人單獨所有之意。⑥綜上,俱堪認孫偉博確有授權孫慧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而
交付其印鑑章,並有協議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孫慧嘉單獨所有之真意,是孫偉博所主張,當不足採。
⒊從而,本件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孫慧嘉單獨所有,則孫偉博主張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自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或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⒉孫偉博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應為默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僅暫時登記於孫慧嘉名下以利管理,未來再由全體繼承人協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惟查,系爭房地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孫慧嘉單獨所有,並由孫偉博授權孫慧嘉辦理之,孫慧嘉亦無與孫偉博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已如前述,則難認孫慧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有無因管理之情。況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有明定,準此,遺產分割不受民法消滅時效之限制,本件自無急迫性先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孫慧嘉名下,再由兩造再為協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理,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從而,孫偉博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地為孫慧嘉單獨所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以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慧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分別共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查,孫偉博起訴後聲請追加孫妙菁為原告,孫妙菁具狀表示拒絕追加為原告,惟依孫偉博本件主張,係為防衛其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倘孫妙菁拒絕為原告,將使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故為伸張、防衛孫偉博繼承相關權利,經本院裁定追加孫妙菁為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原告孫妙菁本無起訴之意願,其追加為原告係為伸張、防衛孫偉博權利所不得不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起訴之孫偉博負擔,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詩雅==========強制換頁==========附表編號類型項目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備註1房屋及土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板橋區幸福段4913建號)暨坐落同地段1137-13、1139-15、1141-1地號土地建物:1/00000-00地號:1/00000-00地號:1/51141-1地號:1/5現均登記為孫慧嘉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