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1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馨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69號、第509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萬馨怡 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九五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 蔡易學 、 戴敏叡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萬馨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Ericchen」、「ATHENA-分析團隊(鍾顧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萬馨怡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Ericchen」。嗣「E
ric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萬馨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蔡易學、戴敏叡、 游紹隆 (下稱蔡易學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萬馨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萬馨怡再依「Ericchen」指示轉出上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Eric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蔡易學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戴敏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游紹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馨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易學、告訴人戴敏叡、游紹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其與「Ericchen」、「ATHENA-分析團隊(鍾顧問)」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4769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148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Ericchen」,並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Eric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與「Ericchen」、「ATHENA-分析團隊(鍾顧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Ericchen」、「ATHENA-分析團隊(鍾顧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被害人蔡易學匯款之數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共3罪),分別侵害被害人蔡易學、告
訴人戴敏叡、游紹隆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而被告係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依「Ericchen」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帳戶內,並無刻意隱匿自己身分使警方不易追查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游紹隆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與被害人蔡易學、告訴人戴敏叡分別以7萬5,000元、3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在卷可參,足認甚有悔意,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4769號偵查卷第174頁;本院卷第39頁、第71頁、第95頁、第98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蔡易學、告訴人戴敏叡、游紹隆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需扶養7個月幼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9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蔡易學、戴敏叡,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已依「Ericchen」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亦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蔡易學(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1時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ning_bb_520」、LINE暱稱「Mi.ning」、「ATHENA-分析團隊(鍾顧問)」、「JonyDell」向蔡易學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蔡易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13日11時5分許1萬5,000元被害人蔡易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746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萬馨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2年2月17日11時48分許5萬元112年2月17日11時49分許1萬元2戴敏叡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ing」、「ATHENA-分析團隊(鍾顧問)」、「Exchange全方位市場客服」向戴敏叡佯稱:加入Flying股票操作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戴敏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13日11時38分許3萬元告訴人戴敏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第27頁至第33頁)萬馨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游紹隆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23458aaaaaa」、「DOLLY-指導員」、「ATHENA-分析團隊(鍾顧問)」向游紹隆佯稱:可以投資CFD(差價合約),不需本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游紹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14日12時17分許6,500元告訴人游紹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含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4769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7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萬馨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