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102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打火機壹個、保特瓶壹瓶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被告甲○○公共危險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期滿。扣案之打火機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三七九五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特瓶一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之妻 徐陳錦華 、被告之女 徐巧菱 一致證述在卷;而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