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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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939號聲請人 顏皎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美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四、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係於101年4月1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聲請人於101年4月17日當日即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亦有101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惟聲明人遲至101年9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另有聲請狀上面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憑,顯逾3個月之期限。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被繼承人財產無負債,我想把被繼承人遺產留給年紀尚小的兄弟姊妹,所以想拋棄,但因解剖之問題,直至100年6月28日始拿到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於辦理死亡登記後才來聲請拋棄繼承,非刻意逾期辦理」等語為抗辯。惟上開三個月期間,性質上屬強制規定,不因任何事由而得予延展。且按上開筆錄記載,聲請人於101年6月28日即拿到死亡證明,此時尚在法定期間三個月內而得先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縱有其他文件欠缺,亦非不得嗣後補正,因此難謂有無法按期聲請之困難,且聲請人亦於上開筆錄中表明被繼承人之財產無負債,僅係欲藉由拋棄繼承以達遺產分割之目的,因此其聲請即使經本院駁回,僅生財產移轉時行政程序上之不便,但難謂有任何法律上之不利益,故是聲請人所為抗辯,應不可採。綜上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