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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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東諦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蔣東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並依法於110年4月6日將判決書送至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警察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15頁)。又被告住所位在嘉義縣,於加計寄存送達期間及在途期間後,其上訴期間已於110年5月10日屆至,然被告遲至110年6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印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上訴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