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瑞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瑞倫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及法律所為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