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96號抗告人 王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文傑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所定刑期,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年)的總和(5年7月)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採一罪一罰後,就數罪併罰於定應執行刑時,應特別考量有無刑罰過重,致生不合理現象。原裁定雖無違憲或違背法條,惟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對照其他案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差異過大,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公平合理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其餘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