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34號抗告人 楊繼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
9年度聲字第2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繼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0
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業於109年9月7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5日,而抗告人抗告書狀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8)日起算,至同年9月14日屆滿(原期間末〈12〉日與次〈13〉日均為例假日,應順延至9月14日〈星期一〉)。乃抗告人竟遲至10
9年9月15日始具狀向上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該監所收受章戳可證(同上卷第183頁),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之日期,據以計算說明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謂因該監所規定隔(15)日始得寄出抗告書狀,導致延誤等語,尚有誤會,另舉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定執行刑之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就原裁定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