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上訴人 施鐘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施鐘淳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原判決尚有許多違背法令之處,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再行補陳等語。其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所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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