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3號原告 胡秋敏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被告 劉先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起訴意旨:原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 陳士勝 於民國103年間未
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陳士勝已於103年6月23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嗣卻音訊全無。被告因而聯絡原告,告知若不幫陳士勝還債,屆期系爭支票跳票將影響原告之信用,並向原告謊稱先簽發一張無面額與發票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換回系爭支票,並稱上開債務係陳士勝所欠,絕對不會持系爭本票做任何用途,原告遂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惟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而交予被告。詎被告嗣竟於系爭本票上自行填載金額與發票日後持向鈞院聲請,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9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並非原告所填寫,原告也未曾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故系爭本票之債務並不存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則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陳士勝向伊借系爭支票,說要跟被告合資標房子,因支票是
伊開的,所以伊知道103年6月13日到期。103年8月23日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她找陳士勝。陳士勝於103年9月4日傳簡訊給伊,說被告將系爭支票軋進去了,但他於103年6月23日已匯了30萬元給被告,需再還10萬元給被告,被告才會將系爭支票還伊,並說他跟被告講好了,被告會將錢存進伊支票帳戶;當晚伊則LINE被告,說伊不管,系爭支票要被告想辦法。
⒉103年9月5日下午,被告到伊上班的地方說她已匯了40萬元
到伊的支票帳戶,接著她拿系爭本票讓伊簽,並說系爭本票她不會做任何動作,是她以後跟陳士勝對帳用的,所謂對帳是指陳士勝拿系爭支票跟她借錢之事,伊想說被告已匯了40萬元讓系爭支票兌現,就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填寫地址及身分證字號還按指印,伊簽了之後,看到被告在上面寫103年8月5日,伊還跟被告說日期不對,當天是103年9月5日,被告則說日期不重要,本票只是放在她那裡,沒有任何作用,因當時伊在上班,伊就去工作,被告也就走了。
⒊因為被告也知道系爭支票債務與伊無關,伊也有跟被告說這
些債務都與伊無關,否則,被告怎麼會不是先通知伊,而是先通知陳士勝?又被告說她填寫的日期,有跟伊商量,事實上她沒有跟伊商量,自己就寫上去了。後來是伊與被告的一個共同朋友 吳秀英 跟伊說,伊怎麼會有一張本票在被告那裡,被告拿去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㈢因而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陳士勝跟伊說原告要投資買房子,要借40萬元,而拿原告簽
發之系爭支票擔保跟伊借40萬元,且叫伊先不要軋票,因要借2、3個月,後來陳士勝找不到人,伊於103年8月23日去找原告,說要找陳士勝,並且跟原告說之前借的40萬元要處理。伊於103年9月4日將系爭支票存入,有打電話跟陳士勝講,陳士勝不接電話,伊就發簡訊跟他講伊把系爭支票存進去了,因原告的支票帳戶沒錢,當晚原告有發簡訊,也有打電話給伊,說她不管,請伊將系爭支票的金額存到她的支票帳戶,讓系爭支票可以兌現,伊在電話中跟原告說,那要開一張本票給伊擔保,原告說好,伊說系爭本票要先開給伊,伊才要匯款,後來原告開了系爭本票給伊,伊才去匯款。
㈡伊於103年9月5日上午到原告上班的地方找原告,拿本票請
原告簽,原告說她不會寫,伊就叫原告先看,伊把金額及發票日寫好,再交給她填寫姓名、地址跟身分證字號。因之前陳士勝跟伊說原告要借錢時,伊是103年6月5日把錢匯過去,所以系爭本票發票日伊主張要寫103年6月5日,但原告說當天是103年9月5日,所以要寫103年9月5日,而既然本來是要借2、3個月,所以後來原告說要不然寫103年8月5日,可是當天是103年9月5日,這樣子沒有關係嗎?伊才跟原告說,這是擔保之前103年6月5日的債務,所以沒關係。所以伊就將金額跟發票日寫上去,原告才簽名蓋指印並將系爭本票交給伊,之後伊才去旁邊的銀行匯款,原告還向伊謝謝。
㈢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非其所填寫而係偽造及其未曾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不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取得本院系爭本票裁定,甚至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坦言在卷(本院卷第114頁)。是以,原告是否負有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有害原告權益,而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確認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至59頁):
㈠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為
付款人、號碼AR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6月13日、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係陳士勝於103年6月間持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
㈡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兌現之原告支票帳戶內之款項40萬元,為被告於103年9月5日所存入。
㈢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及地址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原告所填寫,票面金額欄及發票日則為被告所填寫。
五、本院之判斷根據上開兩造主張及本院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可知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有關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以及系爭本票是否有效(此部分之關鍵點則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否係原告授權被告填寫),經查: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2年度台抗字第32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陳稱:原告請伊將系爭支票的金額存到她的支票帳戶,讓系爭支票可以兌現,伊在電話中跟原告說,那要開一張本票給伊擔保,原告說好,伊說系爭本票要先開給伊,伊才要匯款,後來原告開了系爭本票給伊,伊才去匯款等語(本院卷第57頁);原告就此則稱:伊想說被告已匯了40萬元,讓系爭支票兌現,就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填寫地址及身分證字號,還按指印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將40萬元匯入原告支票帳戶供系爭支票兌現,係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填寫地址及身分證字號,還按指印之原因。而此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根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陳述:40萬元是劉先蕙借給伊,才讓支票沒有跳票,支票帳戶是在基隆一信,當初40萬元劉先蕙借伊時,有讓伊簽本票等語(此部分原告陳述,業經檢察官於上開字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援引,且經本院核閱案卷確認無訛)。易言之,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並填寫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與按捺指印,係因向被告借貸40萬元以供系爭支票兌現,從而,兩造間存有此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殊屬明確。原告以其未曾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足採信。
㈡惟欠缺本法所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票若未記載發票日者,其本票當然無效。固然發票人就本票之發票日,非不能授權執票人填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然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已移列為第195條第1項)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及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執票人就其填寫發票日係經發票人授權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且民事訴訟由主張權利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對主張權利者為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在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為103年8月5日時,原告曾主張
應該填寫當日即103年9月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59頁),堪信屬實。而後來被告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填寫103年8月5日之原因,被告先稱係因103年6月5日伊把錢匯過去時,因為說要借2、3個月,所以原告才叫伊填寫10
3年8月5日云云(本院卷第57頁),又稱伊拿本票請原告簽,原告說她不會寫,伊就叫原告先看,伊把金額寫好後再交給她填寫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要寫日期的時候,伊說要寫103年6月5日,因為要擔保6月的系爭支票,原告就說現在是9月,後來兩造討論之結果,以陳士勝所說借2個月的期間也就是103年8月5日,所以伊就填了103年8月5云云(本院卷第81頁),前後所述,已見齟齬;且若以陳士勝所說的借
2、3個月之期限而論,則借3個月之期限,即為103年9月5日,原告既已主張發票日應為當天即103年9月5日,焉有自己「叫被告填寫(倒填)103年8月5日」之理!顯示被告上開所述情節,非無可議之處。
⒉又有關系爭本票,究竟係原告所陳述之其先填寫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按捺指印,或被告所陳述之其先填寫金額及發票日,雙方各執一詞。質言之,原告上開陳述,係主張被告後填之發票日,其於當場即有爭執,而未授權被告填寫;被告上開陳述,則係主張原告事先授權其填寫,且原告既在其填寫發票日後方才簽署姓名並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按捺指印,亦無異認同其所填寫之發票日,而可證實其所填寫之發票日確經原告授權。然而,兩造上開陳述,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詞。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說詞之可議之處,並揆之上開最高法院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其經原告指示或授權填寫發票日或原告於其填寫發票日後方才簽名等情屬實;易言之,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原告雖已簽署姓名並填載其住址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然尚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依前述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被告自無從據以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固存在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然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原告指示或授權其填寫,或原告於其填寫發票日後方才簽名而可認定其同意此發票日等事實,則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於本院歷經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後,方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偕同陳士勝到場,並聲請以證人身分訊問陳士勝。然查,陳士勝並非系爭本票簽署當時之在場人,對於系爭本票真正與否無從證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43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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