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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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466號聲請人皇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景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9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之臺灣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3個月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要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978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已於103年12月25日將該裁定登載於臺灣時報,是權利申報期間至104年4月25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04年7月25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惟竟遲至104年7月31日始為之,有臺灣時報、聲請除權判決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已逾3個月之不變期間,揆之首揭裁判意旨,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104年度除字第466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 許蕭翠 │皇浚企業有│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2萬1562元│103年10月12日│FD0000000││││限公司│行岡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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