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宗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915、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柒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楊慶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2年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遠 」之成年男子積欠楊慶宗新臺幣(下同)28,000元債務,而取得該男子用以抵債之1兩(即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進而為下述行為:
㈠分別 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①104年2月10日上午10時前,以附表三編號7所示女友 黃佳琪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置該
SIM卡之臺灣之星手機為聯繫工具,與 唐元澤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談妥販賣毒品事宜,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城上城」建案工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克)予唐元澤。②同年月12日某時(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30分楊慶宗為警查獲前),以不詳方式連繫唐元澤有關販賣毒品事宜,再於上址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5克)予唐元澤,但唐元澤尚未付清500元。③104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之手機及前述黃佳琪所有之手機為聯繫工具,與 闕帝松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談妥販賣毒品事宜,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楊慶宗之基隆市○○區○○路○○號3樓居所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克)予闕帝松(闕帝松於同日僅交付楊慶宗700元價款,次日方付清所餘300元價款)。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
日晚間8時至12時許,在上址居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0.1公克,約1粒米大小)予黃佳琪施用。
二、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凌晨,茲予更正)4時30分許,警方於上址拘提楊慶宗友人 崔文新 時,楊慶宗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取出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方扣案(毒品之重量、純度等相關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坦承其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警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基警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楊慶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見偵915卷第3至11頁、第74至76頁、第130至131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8至52頁,核與證人唐元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闕帝松、黃佳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偵915卷第12至17頁、第85至86頁、第92至98頁、第103至107頁、第122至125頁),並有基警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104年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闕帝松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黃佳琪所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基警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9張、被告及前述相關證人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19張存卷可憑(詳見偵915卷第20至52頁、第110至118頁、第132頁、第135頁;偵2103卷第40頁、第42至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27包白色結晶粉末或塊,為被告販售予唐元澤、闕帝松所餘毒品,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毒品之重量、純度等相關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詳見偵915卷第133至134頁)。復證人闕帝松、黃佳琪遭查獲時,經警採集其等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闕帝松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黃佳琪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詳見偵915卷第89至90頁、第126至127頁), 益徵 被告販賣予證人闕帝松及轉讓予證人黃佳琪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經查,被告雖稱係以成本價販賣予證人唐元澤、闕帝松等人,然詳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志遠」係以1兩(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抵債28,000元,因唐元澤、闕帝松說要買,志遠欠伊的錢才可以回本,伊就秤1包1公克賣1,000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1頁),雖無法確悉其利得之詳細數據,然衡諸被告取得該批毒品成本既為28,000元,依其所訂之數量、售價計算,倘全部賣出可得款37,500元(
37.5×1,000=37,500),故被告各次販賣均確有利潤存在,並非單純轉讓,其藉販售毒品以從中牟利之意圖,應無疑義。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①重法優於輕法;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⑥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選擇1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訂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當應優先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合先敘明。而衡諸「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年1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月2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實指同一之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五條、第九條規定,或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又依98年5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應係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優先適用,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①②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容有未洽,另本案因係法規競合,則被排斥適用之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本院雖於審理時未告知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案緩刑經撤銷,與②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④⑤⑥⑦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與③④⑤⑥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102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再加重其刑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2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交代曾販售毒品予證人唐元澤、闕帝松之事實,警遂能就相關人等之手機撥打紀錄查核,進而約談上開證人而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仍始終自白認罪,有卷內前開卷證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至被告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雖因證人黃佳琪先於警詢時供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業如前述,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各罪均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應遞減其刑,其餘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遞減輕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衛生危害至鉅,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向為我國民眾所深惡痛絕,更遑論被告係為牟個人私利而非法將之販賣、轉讓而散佈於眾,審酌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降至1年9月;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本輕,均尚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友人唐元澤、闕帝松並藉以牟利,另轉讓予友人黃佳琪施用,除戕害上開人等之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被告所為實應遭嚴厲非難。惟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甚佳,犯罪所得利益不多、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亦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泥水匠、日薪約2,500元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
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詳如附表二所示),業經鑑驗屬實,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存卷為憑,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外裹有包裝袋27只,惟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且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之毒品,均係自該扣案毒品內所分取,該扣案毒品係自始存在,故應於被告所犯各販賣毒品罪下逐一宣告沒收。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L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事實欄一、㈠③販賣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前述被告與相關證人手機翻拍照片足稽;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包覆附表二所示毒品,亦屬供其犯本案販賣各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③罪刑下及各次販賣罪刑下逐一宣告沒收。又前開各物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再被告販賣毒品予唐元澤2次、闕帝松1次之價金各為1,000、500、1,000元,除事實欄一、㈠②之價金500元部分證人唐元澤尚未給付被告外,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事實欄一、㈠①、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③附表三編號7所示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之臺灣之星手機,雖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㈠①、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然據被告稱:該手機、門號均係向女友借得,屬黃佳琪所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9頁),則該物既非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楊慶宗本案罪刑主文一覽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①│楊慶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柒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一、㈠②│楊慶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柒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事實欄一、㈠③│楊慶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柒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欄一、㈡│楊慶宗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同本院104年度保字第102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毒品之重量、純度等相關資料│├──┼──────┼───┼────────────────────────┤│1│甲基安非他命│27包│⒈編號1至11,白色結晶11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併同難以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1.452公克(驗餘淨重│││全析離之包裝││11.4113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1.4405公│││袋27只)││克)。│││││⒉編號B1至B14,白色結晶14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0.701公克(驗餘淨│││││重10.6656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0.6903│││││公克)。│││││⒊編號C,白色結晶塊1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214公克(驗餘淨重2.2041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2118公克)。│││││⒋編號D,白色結晶塊1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06公克(驗餘淨重0.2005公│││││克,純度為99%,純質淨重0.2039公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L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85號SIM卡1張)│├──┼───────────┼──┼───────────────────┤│2│七星香菸空盒│1個││├──┼───────────┼──┼───────────────────┤│3│塑膠罐│1個││├──┼───────────┼──┼───────────────────┤│4│手機空盒│1個││├──┼───────────┼──┼───────────────────┤│5│便條紙│1張││├──┼───────────┼──┼───────────────────┤│6│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2個││├──┼───────────┼──┼───────────────────┤│7│臺灣之星手機│1支│黃佳琪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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