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7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87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8780號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理人 方仁義 債務人 官金嬅 債務人邱成樞
一、債務人官金嬅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伍佰捌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㈣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官金嬅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成樞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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