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197號聲請人 李基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金溪李振義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545209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認有提出相對人李金溪之最新戶籍謄本,陳明本票提示日期,更正相對人李振義非發票人,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本票裁定等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通知補正。但聲請人於103年9月3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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