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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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22號聲請人即原告 葉美雀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相對人 葉宗柱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相對人 葉美津
葉禮德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葉宗模 間返還股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宗柱、葉美津、葉禮德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零二二號返還股權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樂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葉寶 出資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葉宗模名下,被繼承人葉寶於民國97年11月9日死亡,則其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已結束,據此, 葉寶之 繼承人即得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委任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葉寶之繼承人。又原告葉美雀、被告葉宗模與相對人葉宗柱、葉禮德(原名 葉宗烈 )、葉美津為葉寶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與相對人葉宗柱、葉禮德、葉美津等5人公同共有。惟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葉宗柱、葉美津、葉禮德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股份登記被告所有一情,有卷附育樂公司回函可證,而葉寶之繼承人除原告葉美雀外,尚有被告及相對人葉宗柱、葉美津、葉禮德,復有繼承系統表足憑。原告既本於繼承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葉寶之全體繼承人,依前所述,自應由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再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葉宗柱、葉美津、葉禮德追加為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葉美津、葉禮德迄未表示意見,相對人葉宗柱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則揆諸前開法條,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葉宗柱、葉美津、葉禮德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為一同起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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