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2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日結婚,婚後居住於高雄縣○○鄉○○路市場巷21號(下稱系爭住所)。詎被上訴人於97年3月8日返回娘家居住後,即拒絕返回系爭住所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居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7年1月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系爭住所,相處和睦,惟因上訴人之母 林月鳳 個性強勢,見上訴人體貼被上訴人,幫忙從事家事,即斥責上訴人,讓被上訴人難堪,並對被上訴人冷言冷語,且時常限制兩造出門同遊及限制被上訴人兩週始能返回娘家1次,並要求被上訴人假日不得休息,且每日早上6時30分準時起床洗濯衣物,致被上訴人自嫁入上訴人家門之後,一刻不得閒,被上訴人數次將委屈及壓力轉告上訴人,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忍耐;再兩造婚前約定各自儲蓄若干金額至同一存款帳戶,以供日後購買房屋、養育子女之用,並共同分擔家事,惟於上訴人之母林月鳳介入之後,即無法實現;又兩造原已溝通在附近另覓住處,嗣上訴人又告知因上訴人之母林月鳳以死相逼,不准搬出,又被上訴人於97年春節年初四返回娘家,上訴人開車前往被上訴人娘家載送被上訴人之母出遊,上訴人母親亦有微詞,上訴人母親將上訴人個人卡債歸咎給被上訴人,連上訴人開車收到紅單都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父親要求被上訴人單獨去買早餐,可見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住所時,與上訴人家人相處不易,動輒動咎。被上訴人因無法忍受上訴人之母林月鳳之精神虐待,且無法承受居住於系爭住所內之壓力,無法在系爭住所內履行同居義務,僅得暫回娘家居住,且上訴人亦要求被上訴人先行返回娘家暫住,兩造始暫時分居。又上訴人母親在法院作證時曾說「被上訴人不要臉、不安好心眼,說被上訴人無事生非」指責的話,上訴人母親在調解時指著被上訴人母親鼻子罵被上訴人不要臉,甚至想動手打被上訴人母親,基於以上理由,被上訴人有不能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願意另外租賃房屋或在被上訴人娘家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1月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住所。㈡被上訴人於97年3月8日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未與上訴人同居。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7年1月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住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5頁),足認兩造有約定以系爭住所為住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於97年3月8日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未與上訴人同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7年1月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系爭
住所,相處和睦,惟因上訴人之母林月鳳個性強勢,見上訴人體貼被上訴人,幫忙從事家事,即斥責上訴人,讓被上訴人難堪,並對被上訴人冷言冷語,且時常限制兩造出門同遊及限制被上訴人兩週始能返回娘家1次,並要求被上訴人假日不得休息,且每日早上6時30分準時起床洗濯衣物,致被上訴人自嫁入上訴人家門之後,一刻不得閒,被上訴人數次將委屈及壓力轉告上訴人,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忍耐;再兩造婚前約定各自儲蓄若干金額至同一存款帳戶,以供日後購買房屋、養育子女之用,並共同分擔家事,惟於上訴人之母林月鳳介入之後,即無法實現;又兩造原已溝通在附近另覓住處,嗣上訴人又告知因上訴人之母林月鳳以死相逼,不准搬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被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採憑,其據以抗辯無法忍受上訴人之母林月鳳之精神虐待云云,亦難遽信。
㈡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春節年初四返回娘家,上訴
人開車前往被上訴人娘家載送被上訴人之母出遊,上訴人母親有微詞,上訴人母親將上訴人個人卡債歸咎給被上訴人,連上訴人開車收到紅單都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父親要求被上訴人單獨去買早餐,可見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住所時,與上訴人家人相處不易,動輒動咎。被上訴人因無法忍受上訴人之母林月鳳之精神虐待,且無法承受居住於系爭住所內之壓力,無法在系爭住所內履行同居義務云云。然查,兩造於97年1月2日結婚,至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返回娘家,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住所,僅短短兩個月,於如此短暫期間,兩造及上訴人家人仍在適應期階段,彼此原來生活背景及對人、對事之認知均有差異,有待時間磨合,偶有摩擦,亦在所難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縱令屬實,亦僅係兩造家庭性格及思想差異,溝通不良,加以仍處於適應磨合期間,所造成之偶發事件,惟尚難認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得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被上訴人以此作為其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要求其先行返回娘家暫住,兩造始暫時分居云云,亦為上訴人否認,並稱:97年3月8日我並沒有同意她可以回娘家居住,她只跟我講說要出去冷靜一下,我也不曉得她去何處,所以我媽媽才會打電話到被上訴人娘家詢問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97年3月9日簡訊譯本上訴人手機傳出內容:……但是家人對妳昨天一早出門,一句話都沒交代,到現在還是非常不高興等語(本院卷第87頁)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要求其先行返回娘家暫住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母親在法院作證時曾說「被上訴人
不要臉、不安好心眼,說被上訴人無事生非」指責的話,上訴人母親在調解時指著被上訴人母親鼻子罵被上訴人不要臉,甚至想動手打被上訴人母親云云。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 陳華伶 證稱:「當時雙方在調解時,我與我母親在休息室裡面,遇到上訴人姐姐和母親在門外不斷大聲喧譁辱罵,後來上訴人母親和姐姐就走進來,上訴人母親還把手舉起來,就差沒有打下來」、「她(指上訴人之母林月鳳)舉手之前,有指著我母親的鼻子,還說她怎麼教小孩?罵我母親不要臉,我才比較大聲說要吵出去吵」、「從每次我陪同被上訴人調解或開庭,都一直聽到她罵被上訴人不要臉」等語(原審卷第41頁);證人林月鳳證稱:「我覺得被上訴人向調解委員都沒有說實話,我就很生氣,但又不能說話,所以就只好去休息室,我就跟被上訴人母親說你怎麼都教你女兒說謊話,……,我有跟被上訴人母親說被上訴人不要臉說謊話」等語(原審卷第42、43頁)。惟依前述情節係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與上訴人母親間因開庭導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間關係惡化,出於情緒激忿所致,且為被上訴人已離家後所發生之事,故上訴人及其母親之行為縱有過當或不足取之處,但仍不能以此事後發生之事由,作為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其願意另外租賃房屋或於被上訴人娘家履
行同居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若欲更換兩造之住所,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其應與上訴人協議或於協議不成時,聲請法院定之,被上訴人在未依此辦理前,應以兩造約定之系爭住所為住所。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其願意另外租賃房屋或於被上訴人娘家履行同居義務云云,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97年3月9日簡訊證物譯本、97年8月7日與上訴人對話錄音、97年10月9日、11月6日、11月27日開庭錄音(本院卷第48至52頁、69、87頁),觀之其內容均僅為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對被上訴人之不告而別返回娘家表示不高興,或對被上訴人做家事有意見而已,均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即非有理。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與其同居(即在系爭住所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田平安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