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0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庭均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擔任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三元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伊則為該社區之其一住戶。95年11月10日晚上8點左右,伊為要求免繳管理費的問題,在管委會正準備開會的辦公室與總幹事 洪吉源 、主任委員 楊永祿 爭執。之後被告進入辦公室,見乙○○不斷與楊永祿爭吵,為將伊驅出辦公室,即以推拉等方式將伊驅出辦公室,應注意,並能注意社區地板磁磚平滑,可能使伊滑倒,卻未注意,而持續將伊推出於辦公室門外,致伊於辦公室門口摔滑於社區中庭雕像前,跌坐於地,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4,704元醫藥費、計程車資10,390元,且支出代課費12,200元,伊之精神並痛苦萬分,被告應給付900,000元慰撫金。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27,294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伊與原告於辦公室內雖有推拉行為,但未造成原告受傷,原
告自行步出辦公室門外中庭後,伊未加予原告任何肢體動作(推、拉),嗣因原告倒退走路拌及方柱而跌倒,與隨行在後之伊毫無關係,自無庸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㈡縱認伊有賠償之責,原告療傷期間,其所任職學校應依規定
請人代課,核無由原告支付代課費用之必要,此項請求,即屬無理。又原告明知倒退走路即易跌倒,竟疏未注意,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自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11月18日晚上8時左右,在羅馬社區管委會辦公
室內,見原告與社區總幹事洪吉源、主任委員楊永祿發生爭執,為將原告驅出辦公室,被告即以推拉等方式將原告驅出辦公室,原告因此於辦公室門外摔滑於社區中庭雕像前,跌倒於地,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判處犯有過失傷害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核明確。
㈡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4,704元,身體不適未能駕
駛汽車,支出計程車資10,390元,且支付代課費12,200元(見96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卷第21至49頁、第52至60頁、第51頁;本院卷第49、50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自己倒退走出辦公室門外,伊在門外無推拉原
告行為云云,雖據證人 張伍忠 於被告被訴傷害案之刑事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我在八點左右正要進入辦公室時,聽到從辦公室傳來爭吵聲音,要進去時,看到有人從辦公室陸續出來,而且為了某些事情在爭吵,一直吵到大廳,我就沒進辦公室,站在辦公室門口,看到三、四個人,這些人爭吵過程中,有一個人退著走,就看到退著走那個人跌倒了。」、「(辯護人問當時楊永祿與被告有無對退著走的人有肢體動作?)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卷第64頁反面),惟被告於管委會辦公室內,見原告趨身向前欲再度追向楊永祿,隨即使用雙手抓住原告右手前臂,二次用力向其拉離會議桌,因原告仍不願離去,被告另以雙手抓住原告右手上臂,將其往辦公室大門方向推去,原告向前數步後,被告又自原告背後用力往前推去,致原告向前踉蹌二、三步,原告站挺後轉身,被告此時再度抓住原告右手上臂,(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顯示8時4分55秒)將其推往管委會辦公室門外方向,(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顯示8時5分3秒)被告與楊永祿依序離開辦公室,(社區中庭監事企劃面8時5分12秒)原告自辦公室大門滑出跌坐於社區中庭地面等事實,已有被告不爭執之刑事勘驗筆錄足參(見上開刑事卷第5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第108頁、第59頁),自堪認原告係因被告一再地推拉,始以倒退方式步出管委會辦公室門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推拉行為而受有傷害等語,尚非無憑。是縱令被告未於辦公室門外推拉原告,仍難逕謂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又稱原告明知地板平滑可能滑倒,卻倒退著走路,並手
指楊永祿,終致滑倒,完全與跟隨在後約一、二公尺之被告無涉云云。然社區中庭地板磁磚相當平滑,稍有不慎即易滑倒,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16日履勘現場親身經歷(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第2頁),則被告於推拉原告之際,理應注意且能注意原告極可能因爭執拉扯而滑倒,被告卻未注意,仍一味地將原告往辦公室門外推去,被告就原告滑倒致傷之結果,非無可歸責事由。又被告在辦公室內對原告施以往辦公室門外方向推出之行為,已於前述,加上辦公室外中庭地板平滑,原告因此力量而往後滑動,乃事理之必然,縱認被告所辯未在辦公室外對原告為任何肢體動作,尚無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依據,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理,委不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首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定。經查:
㈠醫藥費及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費4,704元,及因身體不適無法駕駛汽車所支出計程車資10,390元,被告對於醫療費及計程車資收據之真正既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自應准許。
㈡代課費部分:
原告另請求其受傷無法授課,支出代課費12,200元,並提出之收據為證(見96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卷第50頁),被告則辯稱此乃學校應負責之事,此項請求並無必要云云。惟原告如請求其所任職之學校支援代課事務,其將無法取得請假期間之薪資,亦可能影響當年度之教學績效,其採取委由他人代課方式避免損害之擴大,堪稱合理,非無支出代課費用之必要,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由,不能採取。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900,000元。然有關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量定標準,除應斟酌受僱人及僱用人之身分、資力狀況及被害人本身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並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固受有傷害,但依其傷勢及就醫情形,堪稱輕微,其精神上之痛苦應不甚嚴重,爰審酌被告已從建築業退休(見同卷第68頁反面),為阻止原告與楊永祿之爭執始為推拉行為,以及原告為私立志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屬高級商工職業進修學校教師,為管理費即與人爭執,有失為人師表之風範,並斟酌雙方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第66頁),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294元(4,704元+10,390元+12,200元+50,000元),為有依據。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社區中庭地板平滑,即易滑倒,猶倒退著走,以致跌倒受傷,原告就其傷害顯有過失云云。但原告在管委會辦公室,與在其內之楊永祿爭執,因此於辦公室內背對著大門站立,並非刻意倒退行走,倘無被告在辦公室內之推拉行為,衡情不致發生原告在社區中庭跌倒之結果,故原告倒退行走與其在中庭滑倒受傷結果之發生,要無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被告此項抗辯於法不合,殊難據以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294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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