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0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立中正大學代表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張宗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本案系爭處分包含「5年內不予年資加薪」與「確認著作抄襲成立」兩部分,嚴重侵害抗告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與名譽權,為行政處分無疑,原裁定拒絕提供司法救濟與保障,必形成法治國陽光無法照射之死角,促使濫行檢舉、草率審查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事件更行猖獗。㈡原裁定法院95年訴字第709號判決曾揭示「對於公立大學教師核定不予年資加薪」為行政處分」於先,現竟又認為其性質僅為「考核管理措施」於後,昨是今非,見解顯然兩歧。㈢原裁定既已經肯認「公立學校教師保障等同公務人員保障範圍」,就公立學校教師「5年不予年資加薪」性質,應認為係行政處分,方符合平等原則,詎原裁定一方面肯認公立教師所受保障規範與公務人員無分軒輊,另一方面卻無視於實務上對於公務人員之俸級、薪資爭議為行政處分之見解,逕自認定對公立大學教師「5年不予年資加薪」非行政處分,前後顯有矛盾。㈣對於年終考績結果若涉及公法上財產請求,實務乃轉而認為是行政處分,原裁定未遑詳查,僅將系爭標的窄化類比成單純公務人員考績事件,卻忽視本案尚涉及公法上財產請求,無誤之處,至為明確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益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審查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間因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有所差別。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因具有特別權利關係(或謂特別之法律關係),因該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公法爭議,實務原持保留態度,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嗣司法院大法官對此漸採放寬態度,在某些情形外,同意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一般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以國家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措施是否足以改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影響及服公職之權利,或對公務人員是否有重大影響以為斷。次按公立學校聘用教師之法律性質,我國早期之實務見解因認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司法院解字第2928號、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72號、51年裁字第49號等判例)。良以,昔日國家之行政任務,主要在於行使狹義之公權力之侵害行政,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間又被定性為特別權力關係,將公務人員關係限定於終身任用之職業公務人員,並強調所謂之忠誠義務,此因有其時代背景與理論基礎。惟時至今日,國家行政任務擴張,漸採擴張之公權力觀,尤其行政私法盛行,公權力復不以由終身任用之公務人員行使為必要,侵害行政與給付行政相互交融,有時難予斷然區分,且因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日漸衰退,因而有關國家進用公務人員之方式,亦不侷限於依法考試任用,間或以聘用、派用、選舉等方式為之。矧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在案。是以公立學校聘用教育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自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為特別權力關係之範疇。從而教師對公立學校之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述說明,自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苟該措施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公立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犯罪防治系之助理教授,於民國(下同)91年2月出版「青少年法治教育與犯罪預防」一書(下稱系爭著作),然經相對人依據其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94年10月25日第243次會議決議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下稱抄襲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於94年11月18日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致抗告人略以系爭著作抄襲成立,並懲處抗告人「5年內不予年資加薪」,嗣相對人辦理94年度教師年資加薪案,乃據以決議不予抗告人年資加薪,而以95年8月16日中正人字第0950008130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而抗告人對後者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相對人依「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評定是否給予教師「年功加俸」,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係按年遞晉一級,有如經考試任用, 銓敍 有案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一般,並不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純屬相對人之內部管理行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為由。從程序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相對人對其評定不予年功加俸之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因非判例,對其他案件之裁判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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