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70號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係規定有關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之救濟程序,係先申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主管機關調處之。次按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決議事項,係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之,該委員會之職掌事項,並未包括「調處」權利價值異議,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4條已有明文,可知「調處」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無疑義。
(二)按「調解」與「調處」為解決異議或爭議之程序,「調解」係特設委員會就爭議解決所為之建議,非屬行政主管機關依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調處」則具有解決爭議之意涵,為主管機關衡量爭議適法所為之行政裁決,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調解不成立者,方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次按直轄市、縣(市)之都市更新主管機關進行權利價值調處時,實務上有另行制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調處作業要點,據以成立調處委員會,並以合議制方式進行調處者,也有主管機關依職權逕行調處者,而前者之組織構成員未必都是都市更新審議委員。內政部民國91年8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366號函釋內容,即針對前者有關另行成立調處委員會,而該權利變換調處組織及調處結果是否屬行政機關依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及有否依法執行之效力等疑義所為之解釋,該解釋內容並不否認另行成立調處委員會之合法性。換言之,關於主管機關以何種方式、何種程序進行權利價值異議之調處,都市更新條例未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為調處權利價值爭議,而依職權另成立合議制之調處委員會,並未違法。原審判決理由提及「調處『應』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辦理」,與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及內政部前開函釋意旨有違,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三)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得依職權自行選擇由上訴人逕予調處「或」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處,顯有誤解。上訴人進行調處時,即依據內政部前開函示有關「主管機關調處都市更新有關爭議時,應參酌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結果為之。」之意旨,依職權邀集相關主管單位及部分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委員,召開調處會議,會議之召開並以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及多數決方式予以認定。惟此調處會議,非即認定上訴人「應」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處,原審未查,即認定「本件調處並未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及「原處分之作成其機關之組成不合法」之情事,殊有違誤。(四)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將「調處有關爭議」也納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辦理事項之一,惟「調處有關爭議」與「調處權利價值異議」尚有涵蓋範圍之差別,即前者包含後者,尚且不論「調處有關爭議」事項,是否為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之立法瑕疵,從文義觀之,是否應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調處權利價值之異議,主管機關應有行政裁量之空間,因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1條條文,並未將「調處權利價值異議」及「調處有關爭議」包含在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職掌及調查項目中,縱使「調處有關爭議」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辦理事項之一,惟涉及「調處權利價值異議」時,主管機關應具有行政裁量之空間,得選擇由主管機關逕予調處「或」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處;又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結構上非屬政府機關,亦非獨立機關,無單獨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須依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4條規定意旨,以「主管機關」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五)都市更新條例有關「權利價值異議」之調處,法未明文規定調處結果之制式格式,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作成書面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上訴人係以調處會議方式辦理調處事宜,被上訴人於調處申請狀所述各節陳訴理由,出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皆已檢附,且經被上訴人出席會議陳訴意見,會議作成調處不成立之決議時,其作成決議之過程及理由,相關與會人員及被上訴人皆已知悉,此行政處分應即確定,難謂理由不備,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該行政處分已發生效力。上訴人另以書面紀錄通知被上訴人,係檢送調處會議簽到簿及相關出(列)席人員之發言紀錄,具補充性質,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與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意旨並無不符。(六○○○鎮○○里○街都市更新案前經上訴人以92年5月26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被上訴人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係實施者○○○鎮○○里○街都市更新會)委託估價公司評定後,為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容應表明之當然結果,非因本件系爭行政處分而發生,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已有明文,此亦為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條文提及之「原評定價值」,上訴人即以原核定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載明之權利變換前「原評定價值」為基礎進行調處,調處會議進行時,被上訴人皆全程參與調處過程,其作成調處不成立之決議時,被上訴人亦已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是以,上訴人上開「調處不成立」之真意,係維持92年5月26日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內之權利變換前之「原評定價值」,並無疑義,而原審僅依上開會議結論「本案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處不成立。」之書面文義內容,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調處不成立』之處分,難謂已就被上訴人權利價值之爭議作成具體而明確之行政處分」,亦難謂有理由等語,為其理由。
三、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臺中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價值調處會議,作成「本案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處不成立。」之結論,而此之「調處不成立」,尚非維持原公告之權利變更計畫,難謂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提起之權利價值之爭議作成具體明確之行政處分等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而與前開結論無涉者,予以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清光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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