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597號上訴人濾大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丘欣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國既在H.S.8421.99目項下增訂稅則號別8421.99.10號「過濾芯子」為過濾器之零件,則過濾器與過濾芯子二者自不相同,如依原審所闡釋之理由,顯然無法區別二者,則稅則號別8421.99.10號之增訂豈不變成空號?且H.S.稅則解釋並無過濾芯子項目,原審以H.S.稅則解釋中對過濾器所為之註解來解釋為過濾器,自屬誤解,且違反國人之通識、邏輯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卷附各縣市汽車材料公會、汽車修理場、工業技術研究院以及國立師範大學或相關書籍,甚至主管貨物名稱之經濟部工業局都一致認定系爭貨物係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上訴人以系爭來貨「過濾芯子」貨品認應歸列稅則號別8421.99.10而輸入報稅,且該項貨品之分類號列又無「MWO」之註記而確信其非禁止輸入之貨品,詎被上訴人純以貨品之源由認知落差,導致稅則歸列之不同,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速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以第二代過濾芯子因有鐵製外殼,即認為係過濾器,而第一、三代過濾芯子因無鐵製外殼,而為過濾芯子,其判定之標準及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亦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相違。又原審認為機油過濾器亦具「可供立即使用」之特質,故以是否「可供立即使用」為區分過濾芯子或機油過濾器之標準殊屬謬誤等語,顯無視於立法之目的及規定,其理由顯屬謬誤。另原審對於證人 袁柏浩 之證言未竟全盤瞭解,即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已詳述理由在案,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邏輯論理及經驗法則,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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