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7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73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及地下1樓建築物經營補習班(屬D類5組)向被上訴人辦理9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94年7月29日94北工使字第09407290014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94年8月31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上訴人逾改善期限並未再行申報,被上訴人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4年9月1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64681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94年10月31日前補辦手續(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經查係屬D類5組,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附表2規定,應於每年7月至12月前申報完畢。上訴人提前於94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公安檢查申報,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仍有待改善之處,以94北工使字第09407290014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須於94年8月31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上訴人收受該通知書時,已將屆改善期限之最後期限,縱上訴人以極其迅速之手段,於94年9月26日完成再申報之程序,業已逾越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再申報之期限,被上訴人於該通知書中未考量文書往來時間之耗費,逕要求上訴人須於短期之內完成再申報之程序,實強人所難。又依規定上訴人僅須於每年之7月至12月前完成申報即可,因此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完成檢查申報程序,合於規定。又上訴人所營之補習班於94年11月底,業已停止使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建築物使用人科處6萬元之罰鍰實有違誤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經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及地下1樓之補習班,其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後通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94年8月31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在案。然查上訴人所營之補習班於94年9月6日,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進行未立案補習班稽查,其現場仍有招生授課之事實,上訴人即應本於建築物之使用人,善盡維護公共安全之責,惟其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被上訴人遂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及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10月31日前補辦手續,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94年7月29日94北工使字第09407290014號申報結果通知書,業於94年8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未於所限之94年8月31日或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上訴人自承係因內部經營問題延誤,不及改善,然此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是以上訴人於其後之94年9月26日完成檢查申報程序,僅係得否免於遭受連續處罰之處分而已,對於本件逾期改善之事實,已無從補正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如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申報,既有展延之門,被上訴人應於來文備註:「如因故無法完成,應於期限內辦理展延」等語,被上訴人未予註明,顯有瑕疵。另被上訴人主張94年9月6日,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進行未立案補習班稽查,其現場仍有招生授課之事實,惟該事實係違反未辦理補習班立案先行營業,應與本案申報期限無涉云云。
六、本院按: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分別為本件處分時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5項及第9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附表2係規定,D類5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為每1年1次,申報期間為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施行日期自86年7月1日起。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㈡經查,上訴人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及地下1樓建築物經營補習班(屬D類5組),向被上訴人辦理9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94年7月29日94北工使字第09407290014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應於94年8月31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上訴人逾期並遲至被上訴人原處分作成後之同年9月26日始完成檢查申報程序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因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僅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未盡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所定作為義務即為構成,不以主管機關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要件。主管機關於查獲前開違規行為時,原得立即對違規者課以處罰,其未立即予以裁罰,而另限期命補正,迨逾期未為補正始予處罰者,乃係就其對違規者之處罰權限,自我限縮為至所命補正期限屆滿仍未補正時開始行使,而非將處罰之要件變更為「經限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94年7月29日94北工使字第09407290014號申報結果通知書,註明如因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申報者,應辦理展延云云,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完成檢查申報程序,僅係得否免於遭受連續處罰之問題,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不生影響等,亦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94年10月31日前補辦手續,即無不合,訴願決定與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