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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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銘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世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又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與 陳淑宜 交往期間,得知陳淑宜與前男友 楊宗憲 存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5年11月8日某時,前往楊宗憲址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以代陳淑宜索討該2人交往期間,由陳淑宜為楊宗憲支付之生活費用及交通事故理賠金為藉口,向楊宗憲索取金錢,並以「如果不付錢,你全家人都會有生命危險」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宗憲,致楊宗憲心生畏懼。惟因楊宗憲無力給付,陳世銘遂指示楊宗憲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3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借據1紙。楊宗憲不得已乃依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及借據1紙交與陳世銘,然因上開本票2紙均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終致未能取得任何財物。嗣因楊宗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憲、證人楊 吳貴華 及陳淑宜於偵查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楊宗憲、陳淑宜於99年
4月2日偵查中、證人 楊吳貴華 於同年月30日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楊宗憲、楊吳貴華及陳淑宜於上開偵訊期日,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楊宗憲、楊吳貴華及陳淑宜於上開偵訊期日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2、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楊宗憲於99年4月30日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然其於該偵訊期日,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是依前揭說明,證人楊宗憲於99年4月30日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楊宗憲、陳淑宜於警詢時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11月26日函,均係被告陳世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與被告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楊宗憲、陳淑宜於警詢時,係就其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11月26日函乃警員針對本院函詢之客觀事項,查詢後而為回覆,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從而,上開證據方法作成過程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80頁正面),核與證人楊宗憲於警詢、99年4月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5年11月8日,在伊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向伊要錢,並恐嚇稱「如果不付錢,你全家人都會有生命危險」,要伊給付320萬元,還要伊簽1張借據及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及20萬之本票各1張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11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9251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正面、第53頁正面)。證人陳淑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口頭上有跟被告說,伊與證人楊宗憲交往期間,證人楊宗憲吃穿均係伊出錢,伊幫證人楊宗憲父親工作之薪資亦未給付,且伊讓渡證人楊宗憲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押租金,總共20萬元,伊怕證人楊宗憲不還,如果有遇到證人楊宗憲,請被告幫伊催討;後來該筆金額係證人楊宗憲胞姊 楊麗璇 幫證人楊宗憲清償的,事後伊並未自被告處取得證人楊宗憲或楊宗憲胞姊給付之金額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51號偵查卷宗第6頁、第7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第47頁、第48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及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11號偵查卷宗第24頁、第25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本票為權利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518號判決參照)。又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告訴人楊宗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均未記載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為無效之票據無誤。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方法,向告訴人勒索財物。因被告之恐嚇行為,目的在勒索現款,此觀被告係以「如果不付錢,你全家人都會有生命危險」等語恐嚇告訴人自明。被告以上述恐嚇方式使告訴人索討現款而未得逞,復指示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亦尚未取得任何款項及財物(因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均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同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敘明。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又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
4月8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無力支付現款,且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致尚未取得款項或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之貪念,恐嚇告訴人,不惜侵害他人生活之安寧,以求不勞而獲之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其餘被訴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間某日,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工作之「野宴餐廳」,強拉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SOGO百貨公司後面之公園,以其對陳淑宜不好,需要遮羞費為由,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並以「如果不付錢,你全家人都會有生命危險」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100萬元及120萬元之本票各1紙與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本票後,將部分本票轉讓地下錢莊,部分本票則持至告訴人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要錢,並以「如果不給他錢,就要對全家人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母楊吳貴華,致其心生畏懼,後因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楊宗憲、陳淑宜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楊吳貴華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有於96年6月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工作之餐廳,與告訴人見面,及曾數度前往告訴人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6月間,至告訴人工作之餐廳找告訴人,係要阻止告訴人繼續騷擾陳淑宜;至伊前往告訴人住處,係要找告訴人胞姊楊麗璇,並未恐嚇證人楊吳貴華等語。
(四)經查:
1、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楊宗憲於警詢、99年4月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俱證稱:被告於96年6月間某日,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前往伊工作之餐廳,強拉伊至附近小公園,以恐嚇之方式,強迫伊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100萬元及12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11號偵查卷宗第8頁、99年度偵字第9251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惟查,證人楊宗憲於警詢時先稱:上開3紙本票,係被告夥同「猴子」至伊工作場所叫囂,將 伊強 拉至SOGO百貨後面公園,以「遮羞費」為由,威脅伊簽發 云云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11號偵查卷宗第8頁),並未提及被告當時有何恐嚇話語;嗣於99年4月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稱:當時被告係以伊對證人陳淑宜「不好」,逼伊簽3紙本票,被告跟伊說「如果不給錢,伊家人會有生命危險」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51號偵查卷宗第5頁、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53頁反面)。是證人楊宗憲於警詢、99年4月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指示其簽發上開3紙本票之緣由,及有無恐嚇其家人會有生命危險等情,前後指訴已有不一。又證人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當時被告恐嚇伊,說會來找伊麻煩,被告實際如何說,伊不記得云云(詳本院卷第54頁正面);旋又改稱:被告當時是說要找伊麻煩,也有說要找伊家人麻煩云云(詳本院卷第54頁正面)。是證人楊宗憲就被告恐嚇之方式,所述亦屬相迥。且證人楊吳貴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楊宗憲曾向伊說過,被告曾在證人楊宗憲上班時,帶了2個人把證人楊宗憲從上班的地方帶到公園,叫證人楊宗憲簽本票,共簽了2張還是3張,確定應該是3張,借據也是在那時候簽的云云(詳本院卷第57頁正面),亦與證人楊宗憲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從而,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楊宗憲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其恐嚇取財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2、次查,被告涉嫌持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前往告訴人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索取金錢,並以「如果不給錢,就要對全家人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母楊吳貴華等情,雖據證人楊吳貴華於偵訊時證述:伊曾看過被告直接到伊住處,一開口就找伊要錢,非常囂張,都會跟伊說「如果不給錢,就要對家人不利」,伊聽到這些話非常害怕云云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30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10頁)。然證人楊吳貴華於本院審理時,則係明確具結證稱:被告來都是要錢,很囂張的坐在伊家裡,就是要錢,恐嚇的話就是要錢,並未以「如果不給錢,就要對全家人不利」等語恐嚇伊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是證人楊吳貴華所述前後亦屬不一,已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伊母親曾提及被告來要過2次債,伊母親並未提到被告有說什麼話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反面),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從而,本案除證人楊吳貴華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至證人楊吳貴華上開住處之時,確有對其為恐嚇取財而未得逞之事實,當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積極事證,尚無從確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票號│發票人│備註│├──┼────┼─────┼────┼──────┤│1│300萬元│CH548746號│楊宗憲│未載發票日│├──┼────┼─────┼────┼──────┤│2│20萬元│CH548745號│楊宗憲│未載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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