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444號原告 徐君汶 被告 袁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不明銳器割破 黃慕莒 所有借由 黃柏毫 、徐君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煞車油管,爰依民法第184條1第項前段及同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顯已表明上開遭毀損之自小客車乃係訴外人黃慕莒所有,復經本院依職權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系爭車輛之車主確實為黃慕莒無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自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如被告確有毀損之侵權行為,亦應以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黃慕莒或自黃慕莒受讓請求權之人方具有原告適格;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受讓取得請求權之證明,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以自己為當事人,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8,900元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顯然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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