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中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中義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中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居處內,無償轉讓可供施用
1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其女友 余燕婷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73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余燕婷旋以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持搜索票於
104年4月25日至邱中義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邱中義所有供余燕婷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人余燕婷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邱中義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26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余燕婷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合致(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復有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余燕婷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反面)。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外,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12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有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意將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致使施用毒品者更加產生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賴性,戕害國民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從事人力派遣、日收入約為新臺幣1,500元、有80多歲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惟非其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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