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文欽於民國104年6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街○○巷道由東向西行駛,欲自該巷口左轉至復興街往南方向之際,本應注意該路段係未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左轉時逆向駛入上開復興街往北之來車道,適有 林文章 駕駛助行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往北行駛,行經復興路35號前,遭曾文欽車輛撞擊,林文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4年6月7日上午6時4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行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曾文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章之兄 林文秀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綦詳(見相卷第8至9頁、第48、49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救護記錄表、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1至43頁)。又被害人林文章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不治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前開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1、54至86頁)。故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繪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為主要之肇事因素,另被害人林文章乘坐助行車行駛於復興路往北之車道上,為被告自前方逆向行駛而撞擊,不及防備,無肇事因素,併此敘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林文章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其後並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歷次偵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1、47至49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終致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併衡量被告前開過失犯行雖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宣判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以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過失致罹本案,固有不是,惟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且末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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