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51號原告 林青松 被告 顏苾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對訴外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被告為該案件承辦法官。詎被告於該案件承審時明知原告係以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馮美珊賠償而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竟不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並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致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而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第13條規定: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賠償損害時,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亦須在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五、經查,本件被告為法官,顯為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原告所主張被告不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
30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並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核係被告行使審判職務上行為,衡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於其參與審判之案件中,故意犯職務上之罪,因而受有罪判決確定者,被告個人始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從未曾因該案件之職務,而受何有罪之判決確定,原告逕依據民事侵權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尚屬無據。至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與前揭最高法院表示之見解未合,尚難遽採。從而,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以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起訴預繳之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