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396號原告樂仁公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黃謝瑞玲 人原告 黃景布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被告 陳麗雪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陳麗雪房客之姓名,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陳麗雪之房客,惟未具體特定該被告陳麗雪之房客之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陳麗雪之房客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並限制被告陳麗雪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或經營甲類行業或八大特種行業使用。又該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80,800元,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80,800元;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價額為380,
800元【計算式:180,800+100,000+100,000=380,8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倪金漢